(2015)玛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玛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工程监理。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取保候审。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刑诉(2014)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戚志强,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下午19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新A2W9**号陆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玛纳斯县Z902号(碧玉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迎宾亭路段,与张某车辆发生刮擦,被执勤民警查获,带至玛纳斯县人民医院抽血调查。经鉴定: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另查明:被告人刘某与张某车辆发生刮擦后,双方自行协商处理,被告人刘某赔偿张某修理费500元,双方不要求交警大队出具任何手续。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张某证言,玛纳斯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物品凭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抽血照片,新疆中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表、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酒后身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仍然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宏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