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王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2月14日被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丈夫王某某,在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经营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独立操作手柄共计22个),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两万元人民币。案发后,常某某、王某某已退缴赃款。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丈夫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摆放多台具有退币、退分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两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常某某伙同其丈夫被告人王某某,在寿县堰口镇十字路街道其经营的游戏机室内,摆放“街头赛车”老虎机三台(每台有一个操控平台)、“狮王2010”老虎机两台(每台有二个操控平台)、“海洋之星”捕鱼机两台(其中一台有六个操控平台、另一台有十个操控平台)供他人赌博,非法获利两万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已退缴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缴款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寿)公治机认定字(2014)第8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王某、陈某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开设赌场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已缴纳)三、对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涉案的赌博机及赌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广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安政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