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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潭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陈文通与葛金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通,葛金良,蔡国彪,葛文娟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潭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陈文通,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委托代理人游富华,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金良,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第三人蔡国彪,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第三人葛文娟,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阳市。原告陈文通与被告葛金良、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通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富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金良、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通诉称,第三人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未偿还,2011年12月16日建阳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1)潭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900000元及承担案件的受理费、公告费和财产保全费18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建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余有653245.55元借款本息未能受偿,其原因在于第三人曾借给被告葛金良4400多万元,而被告葛金良将这些借款用于与刘斌合伙做木材生意,最终被刘斌诈骗18053800元。被告葛金良是第三人葛文娟的弟弟,由于他们之间的亲情关系,第三人夫妻长期怠于对被告葛金良行使债权,致使原告到期的债权无法实现,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为此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第三人到期借款本金653245.5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44042.36元给原告(按月利率1.158%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葛金良未作答辩。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未作答辩。原告陈文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建阳市人民法院(2011)潭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享有900000元的债权。证据2、建阳市人民法院法院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对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享有653245.55元的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没有得到执行。证据3、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对被告葛金良享有18053800元的债权。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1、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于2011年8月23日对第三人蔡国彪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葛金良系第三人蔡国彪的妻舅,第三人蔡国彪共借给被告葛金良4400多万元,尚有180538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2、武夷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于2011年8月10日对被告葛金良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葛金良被案外人刘斌骗走623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金良、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系司法机关的相关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蔡国彪于2010年11月3日和2011年2月18日,共向原告借款900000元未偿还,2011年12月16日建阳市人民法院对此作出(2011)潭民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结欠原告借款900000元,应在该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建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8月8日本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确认原告已受偿264754.45元,尚余有653245.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受偿。另查明,第三人蔡国彪、葛文娟系夫妻关系,被告葛金良系第三人蔡国彪的妻舅。2011年8月前第三人蔡国彪共借给被告葛金良4400多万元,未予偿还。被告葛金良因参与案外人刘斌的诈骗案,最终被刘斌诈骗18053800元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葛金良向第三人蔡国彪借款事实清楚,因第三人蔡国彪应当行使并且能够行使而不向被告葛金良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原告陈文通的债权不能得到有效清偿,原告陈文通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第三人蔡国彪对被告葛金良的到期债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第三人蔡国彪对被告葛金良的债权大于原告陈文通对第三人蔡国彪的债权,故被告葛金良应向原告陈文通给付尚欠的借款本金653245.5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158%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原告在原审中未向第三人蔡国彪主张利息,但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可在执行终结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予以支持。被告葛金良向原告陈文通给付上述数额的款项后,第三人蔡国彪对被告葛金良享有的债权中的相应部分归于消灭,原告陈文通对第三人蔡国彪享有的相应数额的债权亦归于消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金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文通653245.5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葛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773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葛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静勇人民陪审员  施 红人民陪审员  王美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