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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姜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保康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保检公诉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4日1时许,被告人姜某甲窜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618病房,趁姜某乙熟睡之机,将姜某乙放在床上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5600元。同年6月25日2时许,姜某甲窜至保康县新中医院住院部宦某病房,趁宦某熟睡之机,将宦放在床边板椅上黑色女式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000元。同年8月12日2时许,姜某甲再次窜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109病房,趁杜某熟睡之机,将杜某放在床头柜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窃现金35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先后盗窃作案三起,盗窃现金10100元。后被查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姜某乙、宦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报案记录、归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窜至医院盗取病人及病人家属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盗窃的数额有异议,其当庭提出第一次盗窃数额为5400元,第二次为500元,第三次为1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姜某甲窜至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躲在五楼走廊的床位上睡觉,次日凌晨1时许,趁618病房的病人家属姜某乙熟睡之机,将姜某乙放在床上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5400元。同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甲窜至保康县新中医院住院部,找到一个空床位后开始睡觉,次日凌晨2时许,趁病房内病人宦某熟睡之机,将宦某放在床边板椅上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800元。同年8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来到保康县人民医院住院部,次日凌晨2时许,趁109病房的病人家属杜某熟睡之机,将杜某放在床头柜上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得现金1500元。综上,被告人姜某甲三次盗窃,共盗得现金7700元,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乙、宦某、杜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医院监控视频资料,报案记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姜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第一次和第三次盗窃的数额分别是5600元、3500元的意见,仅有被害人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考虑,本院以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认定为5400元、1500元。关于被告人姜某甲当庭提出其第二次盗窃的数额为500元的意见,因其曾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盗窃数额为800元,数额的变化其未能作出合理说明,800元的数额与被害人的陈述更为接近,故被告人姜某甲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该次盗窃数额为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权人民陪审员  王福才人民陪审员  李晓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