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何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山市石岐区幸福小屋医疗器械店实际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中山市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何某某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互联网上购买了“伟哥延时片”壮阳药(说明书标识西藏独龙保健品有限公司出品)后摆放在其经营的中山市石岐区***村12幢102房南侧地下1卡的中山市石岐区幸福小屋医疗器械店销售。同年8月8日晚,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何某某经营的上述医疗器械店查获摆放在货架上售卖标价为人民币30元的“伟哥延时片”1盒(1粒装规格)。同年8月18日,何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年8月21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经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证,被告人何某某售卖的“伟哥延时片”无药品生产批号等相关资料,以假药论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案件移送书、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移送清单,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处理物品清单,中山市石岐区幸福小屋医疗器械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检查支队的复函,辨认笔录,何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何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何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泽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保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