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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曾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4年11月17日被金秀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佩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购买的位于金秀县忠良乡三合村能段屯��干冲岭”(地名,三合村能段屯7林班29.1小班)的一片杉林木。经鉴定,被告人曾某砍伐的杉林木蓄积量为24.2188立方米。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在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林木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只提出其砍伐的杉林木是郑有林向其抵债的财物,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曾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他人砍伐其向郑某购买的���于金秀县忠良乡三合村能段屯“干冲岭”(地名,属三合村能段屯7林班29.1小班)的一片杉林木。经金秀瑶族自治县鑫辉林业有限公司现场勘验、检查鉴定,被告人曾某砍伐的杉林木蓄积量为24.2188立方米。2014年9月9日,被告人曾某主动到金秀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忠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曾某主动向侦查机关退出涉案木材款7800元,该款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和辩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杉林木蓄积量达24.2188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在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曾某归案后又能积极退出涉案木材款,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曾某的上述表现,本院决定给予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限被告人曾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考验期间,实行社区矫正。)二、随案移送的涉案赃款人民币7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曾秋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莫婧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