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黄某富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富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富,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4)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水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初的一天,李某豪(另案)向被告人黄某富提出需要一支枪支及子弹,被告人黄某富答应后便在其家中找出三发12号散弹枪子弹交给李某豪,被告人黄某富又前往羊角镇山和村委会某村黄某亮(另案)家中取到一支枪,并收藏其家。两天后,黄某富再将该枪支提供给李某豪。2014年8月29日凌晨,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羊角派出所人员在李某豪家中扣押到被告人黄某富提供给李某豪的1支枪及3发子弹,后在被告人黄某富家中搜获到一发仿六四手枪子弹。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仿12号猎枪,可击发;涉案的弹形物体3发均是12号猎枪弹,1发是自制仿64式手枪弹。另查明,黄某富因吸毒行为于2014年8月2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某富及李某豪的户籍资料、羊角派出所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手机信息截图照片、扣押枪支子弹清单及照片,证人李某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和痕迹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自制仿12号猎枪1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富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富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的处罚意见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黄某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二、对缴获扣押的手枪1支及子弹4发(没有随案移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 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