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蔡志强与黄柳娟、蓝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05号原告:蔡志强,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洪兵,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柳娟,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蓝朝兴,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永金、黄崇仙,该公司员工。原告蔡志强诉被告黄柳娟、蓝朝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惠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兵,被告蓝朝兴,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强诉称:2014年4月7日12时30分,被告黄柳娟驾驶粤TTK7**号轿车由岐江公路往沙古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腾兴五金交电行对开54米路段时,遇原告蔡志强驾驶湘HCJ0**号二轮摩托车(载邓小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邓小强、原告蔡志强受伤和车辆损坏。即日原告蔡志强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次事故无法认定责任。现原告蔡志强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黄柳娟、蓝朝兴连带赔偿原告蔡志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148455.6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柳娟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依据。被告蓝朝兴辩称:我方已经垫付14000元给原告蔡志强,其余按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辩称: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营养费不确认,无医嘱证明;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陪人床费等费用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之内;关于误工费,我方对原告蔡志强主张的工资标准不确认,误工时间应该按医嘱计算为148天;原告蔡志强诉求的交通费过高。我方已经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蔡志强。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2时30分,黄柳娟驾驶粤TTK7**号轿车由岐江公路往沙古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横栏镇腾兴五金交电行对开54米路段时,遇蔡志强驾驶湘HCJ0**号二轮摩托车(载邓小强)发生碰撞,事故造成蔡志强、邓小强受伤和车辆损坏。2014年5月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出具山公交认字(2014)第B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无法查实哪一方驾驶员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事故中的损害赔偿纠纷建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3日,蔡志强持上述意见诉至本院。蔡志强提交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2份、申请2份、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2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33份、陪护费发票2份、陪人床费发票2份、证明1份、参保证明1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1份,拟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8天,医嘱出院后需休息和调节饮食,住院期间由家人陪护,要求黄柳娟、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04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439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2000元。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不确认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没有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确认陪护费发票、陪人床发票、参保证明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关联性,对其余证据予以确认。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确认蔡志强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但认为应按基本医疗保险计算医疗费;确认蔡志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确认蔡志强主张的营养费;认为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且陪护费及陪人床费已经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再计算陪护费及陪人床费;不确认蔡志强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且误工时间应按医嘱计算为149天;认为蔡志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经查,上述证据显示蔡志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天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6日,住院4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术后3个月再次住院行内固定手术治疗,后其于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9月5日再次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患肢继续维持支具托外固定,禁止患肢下地负重活动、注意患肢功能锻炼等,蔡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4016.6元;蔡志强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工作,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蔡志强参加社会保险,蔡志强的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每月均有一笔工资交易记录,上述期间收取的工资总额为33959.59元,平均为2612.28元/月。又,蔡志强未就其主张的营养费提交任何依据。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未就证明提交任何反驳依据,亦未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提交任何依据。事故发生后,蓝朝兴支付蔡志强14000元,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蔡志强10000元。另查:黄柳娟与蓝朝兴为夫妻关系,蓝朝兴愿意与黄柳娟对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TTK7**号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蓝朝兴,该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8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中,交警部门认为无法查实哪一方驾驶员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即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事故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本次交通事故责任或当事人过错的认定提交任何依据,故本院认定黄柳娟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蔡志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TTK7**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蔡志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黄柳娟驾驶的肇事车辆粤TTK7**号轿车在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同时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故蔡志强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黄柳娟、蓝朝兴连带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根据蔡志强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用为104016.6元,故本院认定蔡志强的医疗费总额为104016.6元。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主张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计算蔡志强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认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为标准计算蔡志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营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蔡志强未提交任何医嘱佐证其加强营养,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蔡志强诉求营养费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若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以广东省2014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7019元/年即128.82元/天为标准计算蔡志强的护理费。又,蔡志强已提交陪护费发票及陪人床发票,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确认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上述发票显示蔡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陪护费及陪人床费共1999元,故蔡志强诉求陪护费及陪人床费共199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首先,蔡志强已提交证明、参保证明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24日在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工作,新盛世机电制品(中山)有限公司在2011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为蔡志强参加社会保险,其银行账户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每月均有一笔工资交易记录,上述期间收取的工资总额为33959.59元,平均为2612.28元/月,蓝朝兴、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亦未提交任何反驳依据,故本院认定以2612.28元/月为标准计算蔡志强的误工费。其次,根据蔡志强提交的中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88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故本院认定蔡志强的误工时间为148天。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蔡志强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401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蔡志强住院88天,以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3335.16元(蔡志强需1人护理88天,以128.82元/天计算,另陪护费及陪人床费凭票据计算1999元),4.误工费12887.25元(蔡志强住院88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2个月,累计误工148天,按蔡志强受伤前的平均工资2612.28元/月计算),5.交通费1000元(根据蔡志强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计算1000元),以上合计140039.01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040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合计112816.6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其中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按该项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2816.6元,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1408.3元;2.护理费13335.16元、误工费12887.2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7222.41元,属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因未超过该项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全部承担。因此,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应赔偿蔡志强的损失为88630.71元,其中其已支付蔡志强的10000元及蓝朝兴已支付蔡志强的14000元应予扣除,即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尚应赔偿蔡志强的损失为64630.71元。蓝朝兴可就其代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支付蔡志强的14000元自行到人民保险中山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黄柳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蔡志强的起诉放弃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为64630.71元给原告蔡志强;二、驳回原告蔡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为1635元,由原告蔡志强负担9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担712元(该款原告蔡志强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迳付给原告蔡志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惠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美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