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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陈斌与谢淑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谢淑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014号原告陈斌。委托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淑莙。原告陈斌与被告谢淑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的委托代理人安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淑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以急用钱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3,000元,言明于同年的5月26日归还并立据借条收条。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名义推诿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000元,并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谢淑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被告谢淑莙立据“今借陈斌人民币现金叁万叁千元正(33,000元),定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并同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作为利息给陈斌”。并在借条的下端再书写收条“今收到陈武给付人民币现金33,000元正”。上述借条收条交原告收执。现被告谢淑莙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谢淑莙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与法不悖,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根据规定,借款合同订立时,约定借款利息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4年2月17日,双方约定期内为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未超出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对于逾期利息,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谢淑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淑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斌借款人民币33,000元;二、被告谢淑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斌利息(计算标准:以本金人民币33,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谢淑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淑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