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孙东海与李昌昊、郑恩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东海,李昌昊,郑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孙东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国刚。委托代理人洪浩,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昌昊,农民。被告郑恩明,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永清县裕华街**号。负责人邢宪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国胜,该公司职员。原告孙东海诉被告李昌昊、郑恩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东海委托代理人孙国刚、洪浩,被告郑恩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东海诉称,2014年9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李昌昊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关二村“向阳幼儿园”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伤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昌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昌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恩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二次手术费等损失共计89531.97元。被告李昌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郑恩明辩称,被告李昌昊和我是朋友关系,发生事故那天是我们一起吃完饭,我让他开着我的车和我一起去“向阳幼儿园”问关于我家孩子入托的事情,当时我的车是停在路边,并没有行驶,而原告无证驾驶报废车辆,我对交警队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李昌昊是为我帮忙办事,我自愿承担赔偿责任。我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25分许,被告李昌昊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关二村“向阳幼儿园”门口处由西向东倒车行驶后在向北行驶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沿益昌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东海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左手中环指皮擦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共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25208.47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原告系永清县刘街玉忠农资经销部雇佣搬运工,事故发生前三月平均工资3466.67元。护理人员孙丽萍系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3500元。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昌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昌昊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郑恩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永清县刘街玉忠农资经销部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前三月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北京华商动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出具孙丽萍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东海与被告李昌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被告李昌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5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事故前三月平均工资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共计8897.79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孙丽萍工资收入计算住院期间共计1983.3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共计34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入院、出院租车费及护理人员公交车费用共计300元。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97.79元、护理费1983.3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1181.1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清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东海医疗费1520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16398.47元的70%即11478.93元;三、驳回原告孙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李昌昊、郑恩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孙东海负担612元,被告李昌昊、郑恩明负担14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蓓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卢阳请将赔款元汇至原告孙东海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永清支行,账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