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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曾韩城、吴世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韩城,吴世候,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韩城,无业,住苍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3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吴世候,无业,住苍南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9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20日因寻衅滋事被苍南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4年4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无业,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4)2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朱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浦亭社区大亭村100号边的鸭棚,窃取被害人吴某甲放养于鸭棚内的2只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2.2013年11月30日凌晨,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朱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建兴西路893号后面的鸭场,窃取被害人张某放养于鸭场内的15只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3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水头村267号后面,窃取被害人李某放养于该处鸡笼内的4只公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元)。4.2013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朱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苍南县灵溪镇大路村马路内53号后门竹林旁鸭棚,窃取被害人许某放养于鸭棚内的5只沙鸭。5.2014年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曾韩城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苍南县马站镇兴北街450号后面鸡棚,窃取被害人颜某放养于鸡棚内的6只公鸡。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退赔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2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320元,退赔被害人吴某甲人民币100元,并取得该三名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张某、颜某、吴某甲、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世候累犯情节未作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朱某已与三名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另经审前调查,被告人朱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结合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对被告人朱某在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韩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吴世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三、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责令被告人曾韩城、吴世候共同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30元,返还被害人张春月人民币750元,返还被害人吴在由人民币80元;被告人曾韩城退赔公鸡6只,返还被害人吴富正。以上罚金和退赔款物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显兵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