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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庆莆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校对拟稿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民一终字第000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庆莆,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盘锦市。委托代理人于明,辽宁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刘继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静,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庆莆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金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00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庆莆自愿撤回上诉,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庆莆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庆莆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赖志勇代理审判员  赵洪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暴思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