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沾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花云诉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李汉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股份沧州中心支公司、于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花云,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李汉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沾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王花云,女,汉族,住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孟祥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李汉金,系该运输队队长。被告李汉金,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齐月川,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负责人艾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军,男。被告于立辉,男,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原告王花云与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李汉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沧州公司)、被告于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花云的委托代理人孟祥磊,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鑫,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告于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被告李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王花云自愿申请撤回对王义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花云诉称,2014年5月28日21时许,被告于立辉雇佣的司机王义杰驾驶被告于立辉所有的冀JK75**/冀JG0**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王花云相撞,致使原告王花云受伤住院。经沾化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于立辉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就赔偿事宜经各方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被告李汉金、被告于立辉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71824.89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未予答辩。被告李汉金未予答辩。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金额后,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2.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的程序性费用。被告于立辉辩称,1.我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王义杰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所有的涉案车辆在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全部都由该两保险公司来承担,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的17726.86元,原告应当待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后,再扣除我应当承担的部分后,若有剩余,将剩余的部分返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21时许,王义杰驾驶冀JK75**/冀JG0**挂号半挂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504KM+1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王花云相撞,造成原告王花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沾化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沾公交认字(2014)第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义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花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花云被立即送往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自2014年5月28日入院至2014年6月11日出院,共住院1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9472.85元、门诊治疗费1726.86元。诉讼内,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院外护理人数及时间,后续治疗费等事项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双方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4年9月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博兴司法鉴(2014)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王花云因遭受车祸,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颞部硬模下积液、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左侧肩胛骨骨折、T3、4、5、6棘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拾)级、十(拾)级、十(拾)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王花云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3.被鉴定人王花云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5天;4.被鉴定人王花云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CT费共计3250元(其中鉴定费2650元,因鉴定所需支出CT费600元)。另查明,王义杰驾驶的冀JK75**/冀JG0**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该车主车冀JK75**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主车冀JK75**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挂车冀JG0**挂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立辉交纳事故押金70000元,原告王花云支取事故押金15000元,另被告于立辉为原告王花云垫付医药费2726.86元。再查明,原告王花云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住所地为沾化区古城镇迷马村,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其儿子范红斌、其儿媳王桂凤均为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被告于立辉提供的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事故押金条、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案王义杰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王义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花云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至七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65%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王义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65%赔偿责任。王义杰系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应由实际车主被告于立辉承担赔偿责任,王义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作为涉案车辆冀JK75**/冀JG0**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对上述损失应与被告于立辉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定费、CT费共计3250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31199.71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住院医疗费29472.85元、门诊治疗费1726.86元,共计医疗费31199.71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误工费7402.5元。原告因伤住院14天,参考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误工时间为15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情况,其误工费应按照49.3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年)÷365天]标准计算,应计算为:150天×49.35元/天=7402.5元;4.护理费3602.55元。原告主张住院和治疗期间由其儿子范红斌、其儿媳王桂凤护理,属合理主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其护理费应按照49.35元/天标准计算,参考鉴定意见,其护理时间确定为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5天,其护理费为3602.55元(49.35元/天×14天×2人+49.35元/天×45天×1人);5.交通费10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并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护理人数,原告主张交通费12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残疾赔偿金29736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三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1之规定,确定赔偿系数为14%。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9736元(计算方式10620元×14%×20年);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元;8.鉴定费、CT费共计3250元。原告因伤情鉴定支出鉴定费2650元、CT费6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K75**/冀JG0**挂号半挂车主车冀JK75**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3141.05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2599.71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K75**/冀JG0**挂号半挂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之赔偿责任即14689.81元。鉴定费、CT费共计325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沧州公司按照65%责任比例赔偿2112.5元。被告于立辉共计为原告王花云垫付17726.86元(包含原告支取的事故押金15000元),经原告王花云、被告于立辉、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协商同意,扣除被告于立辉应当赔付给原告王花云的损失和诉讼费用后,由被告华安财险沧州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于立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花云531**.05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花云168**.31元;三、驳回原告王花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于立辉、被告海兴县骅北运输队连带负担1549元,由原告王花云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海玲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印章管理的规定》,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印章启用前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暂用沾化县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