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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藁民初字第01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薛青与马庆豹、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原文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青,马庆豹,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刘红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藁民初字第01862号原告薛青,女,1982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礼堂北街**号。委托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豹,男,1967年12月21日生,汉族,晋州市东寺乡崔家庄村人。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住所地:晋州市魏征路南头。负责人吴志卿,经理。委托代理人牛聚强,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兵,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保定市徐水县东史端乡刘庄村人,。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磊、张伟华,该公司员工。原告薛青诉被告马庆豹、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以下简称:开元运输队)、刘红兵、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藁民初字第02882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开元运输队不服,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青的委托代理人袁慧,被告开元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牛聚强,被告刘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肖川,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青诉称:2013年8月23日13时55分,李少恒驾驶冀AQ5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马庆豹驾驶的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靠边临时停车沈桂坡驾驶的冀FF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少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马庆豹负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负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经查,冀FF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第(2013)第5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2、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藁价鉴字(2013)0332号《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薛青的冀AQ57**号重型普通货车损失为20600元,花评估费400元;3、施救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花施救费2800元;4、交通费票据6张,金额600元;5、装卸货物费、倒货运费收据各1张,用于证明原告花货物装卸费520元、花倒货运费780元。被告开元运输队辩称: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报停期间,同时挂靠协议已过期,且本人也一再声明和我公司解除挂靠关系并停止营运,故我公司对马庆豹的车辆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开元运输队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6月20日开元运输队与马庆豹签订的为期一年《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及安全生产责任状各1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在合同期间内;2、2013年7月1日有马庆豹签名的《挂靠车辆终止营运个人声明及保证书》1份,用于证明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终止挂靠合同,将挂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自愿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登记证书、主车牌照、挂车牌照交回挂靠公司,若违反以上保证事项,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3、晋州市车辆技术管理部门向开元运输队送达的告知单1份,用于证明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7月24日报停,经晋州市运管站报备完毕;4、有马庆豹签名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马庆豹认可该车已报停,此次交通事故与开元运输队无关,纯属个人行为。5、晋州市淘汰黄标车办公室落款为2013年10月8的公开信一份;落款为2013年10月23日的宣传稿一份;2013年10月18日,河北公安交管网关于河北省省公安厅副厅长万书军在唐山、廊坊调研淘汰黄标车工作的报道一份。证明国家政策对黄标车进行管制,通过限制通行、限制办理转入、转出、过户业务等措施,引导群众主动淘汰黄标车。被告刘红兵辩称:我的冀FF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永诚财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评估费、交通费、倒货运费、装卸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刘红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装卸费、倒货运费只是收条,收款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保险法规定评估费系直接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开元运输队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开元运输队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论协议是否真实,马庆豹与开元运输队之间均属挂靠关系,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车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根据相关规定,所有权人应以登记为准。被告提交的宣传稿、公开信均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发布的,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3时55分许,李少恒驾驶原告薛青所有的冀AQ57**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村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马庆豹驾驶的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后,又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靠边临时停车沈桂坡驾驶的被告刘红兵所有的冀FF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刘少峰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于2013年9月2日出具藁公交认字(2013)第5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清障车将原告薛青所有的冀AQ57**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事故现场拖至位于藁城市市区停车场,原告花施救费2800元。藁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藁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冀AQ57**号重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进行价格鉴证,2013年9月12日出具藁价鉴字(2013)0332《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其车辆损失为20600元,花评估费400元。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庆豹,2013年6月20日与被告开元运输队签订《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年,于2013年6月20日届满。该《合同书》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马庆豹)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30天写出书面申请。经甲方(开元运输队)同意,并结清款项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后,方可解除合同。2013年7月1日马庆豹向开元运输队出具本人签名的《挂靠车辆终止营运个人声明及保证书》,约定了将挂靠车辆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宜。晋州市车辆技术管理部门向被告开元运输队送达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已于2013年7月24日报停,经晋州市运管站报务完毕的告知单。事故发生时,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仍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冀FF8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刘红兵,沈桂坡是其雇佣司机,在被告永诚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1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未入保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庆豹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少恒、沈桂坡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刘少峰无责任,双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交通事故给原告薛青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20600元;2、施救费2800元;3、评估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8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马庆豹作为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应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0600元-4000元=16600元及评估费400元、施救费2800元,合计19800元,按肇事各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分担。根据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及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按60%、承担次要责任的二方分别按20%计算为宜。马庆豹应赔偿19800元×60%=11880元,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800元×20%=3960元。原告主张装卸货物费、倒货运费1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薛青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3960元;被告马庆豹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损失13880元。被告马庆豹所有的冀AG26**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时,仍登记在被告开元运输队名下,按《车辆集约化管理合同书》约定,双方挂靠关系尚未解除,被告开元运输队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挂靠关系已经解除,现原告要求被告开元运输队和被告马庆豹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庆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薛青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3960元;共计5960元。二、被告马庆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薛青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13880元。三、被告晋州市开元物资经销有限公司运输队对本判决第二项中的11880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刘红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76元,原告薛青负担152元,被告马庆豹负担372元,被告刘红兵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耿燕广审判员  王建强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