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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江民一初字0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宛新军与夏登文、夏海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宛新军,夏登文,夏海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庐江民一初字02202号原告:宛新军,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吕早莲,女,农民,住址同上,系宛新军之妻。委托代理人:张光清,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登文,男,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夏俊,男,农民,住址同上,系夏登文之子。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海青,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宛新军与被告夏登文、夏海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2014年6月12日,经宛新军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宛新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期期、营养期及误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7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卢荣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早莲、张光清,被告夏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俊、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4日,经夏登文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及伤情与坠落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4年11月5日,该所作出鉴定结论。因本案案情复杂,2014年11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卢荣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何明、人民陪审员丁成龙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宛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早莲、张光清,被告夏登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新军诉称:宛新军自2012年开始就在夏登文处做瓦工,夏登文支付工资每天110元,按天计算。2013年11月27日,夏登文安排宛新军到夏海青家做工。2013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宛新军在为夏海青房屋粉刷时,从邻居家设置的一个洞中掉下来受伤。宛新军受伤当天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第2-7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顶枕骨陈旧性凹陷性骨折伴局部脑组织软化灶。后宛新军到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现诉求法院判决:1、夏登文、夏海青赔偿宛新军医疗费2548元、住宿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3200元、伤残赔偿金356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32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及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差旅补助费等2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98975元;宛新军的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夏登文、夏海青负担。夏登文辩称:夏登文于2013年11月承建夏海青家平顶加一层三间房屋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0日动工。2013年11月30日,宛新军违反建筑者的基本规定,在房东夏海青家饮酒过多,下午在夏登文未安排和不在场的情况下违规上工,自身安全不够,在隔壁家平顶掉入天窗内受伤。现宛新军要求夏登文赔偿,夏登文不服:1、宛新军饮酒操作,严重违反建筑业操作规范;2、在劳动中,宛新军因自身安全防范不够造成损害,其应负主要责任;3、房东夏海青提供劳务者伙食,明知上高操作,仍提供烈性白酒,致使宛新军受伤,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4、夏登文与宛新军均无施工资质,房东夏海青显属选任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5、宛新军受伤后夏登文积极为其提供治疗,并垫付医疗费、交通费和出借了现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6、宛新军的部分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宛新军饮酒操作造成伤害与夏登文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宛新军的诉讼请求。夏海青未作答辩。宛新军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庐江县白山镇法律服务所调查夏登文的笔录1份,证实宛新军自2012年秋在夏登文处做小工,2013年工资为每天100元,2014年每天110元。宛新军受伤当天中午,夏海青提供中餐,并提供酒。夏海青继父参加饮酒,宛新军也饮了酒。下午宛新军在做事时从二楼摔到一楼,宛新军的医疗费全部由夏登文支付共计11300元。宛新军对自身受伤有很大责任,夏海青也有责任,夏登文也有责任;2、庐江县白山镇兴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宛新军于2013年11月30日在庐江县白山镇兴岗村夏松自然村盖楼房不慎从二楼摔到一楼,其房主为夏海青;3、庐江县中医院住院记录、出院记录、病史记录各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6张,证实宛新军受伤后在庐江县中医院治疗情况及用去门诊医疗费425元的事实;4、合肥瑞康骨科医院病历、出院小结、病人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发票、门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实宛新军受伤后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情况及用去住院医疗费1220.60元和门诊医疗费350.56元;5、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发票及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各1份,证实宛新军于2013年12月24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468元及2014年1月10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元的事实;6、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宛新军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一个十级及一个九级;宛新军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鉴定分别为120日、60日、60日;宛新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7、园尚园大酒店住宿费发票2张及交通费发票,证实宛新军受伤后支出住宿费240元及交通费的相关事实;8、户口簿1份,证实宛新军及被扶养人宛川流、金少菊的身份情况。夏登文对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证据的部分内容与夏登文陈述不一致;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住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史记录无异议,对其中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5月10日门诊发票2张、2014年4月8日门诊发票1张及2014年3月29日门诊发票1张均显示作废,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宛新军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治疗属擅自扩大费用,故不予认可;对证据5,认为其中的二张门诊医疗费无病历相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6,认为该份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住宿费系酒店发票,发票无具体时间,没有载明客户姓名,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宛新军的被扶养人应提交其他扶养人的证明。夏登文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证人章荣清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证人在夏登文承包的夏海青家建房工程中从事瓦工,2013年11月30日上午结束时,在夏海青家吃了饭,证人、宛新军及夏海青的父亲都喝了酒;2、证人左其梅、金银枝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日,夏登文不在现场。中午是房东夏海青家供应酒和饭。宛新军中午喝酒后上工,夏登文不知道;3、庐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服务中心回执单各1份,证实宛新军受伤后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0782.28元,由夏登文垫付,后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800元的事实;4、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庐江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及庐江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发票各2张,证实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及伤情与坠落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宛新军所受损伤左枕骨凹陷性骨折伴局部脑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具有真实性,与2013年11月30日的坠落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肩峰喙突骨折及左肩峰骨折因缺乏相关医学影像片检查证实,故本次不予认定。夏登文为此支付宛新军门诊医疗费890元和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宛新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不明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住院发票系复印件,请法院核实后,除去报销部分,按实际金额计算夏登文垫付的医疗费。对证据4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鉴定费及门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鉴定机构对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及与受伤有因果进行了认定,故由此产生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应由申请人夏登文承担。夏海青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宛新军、夏登文举证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宛新军举证的证据1证实宛新军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其午餐饮酒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夏登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宛新军的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发票与该院病历相印证,故予以认定。对其中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发票468元,因无相关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定。对证据6、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7中的住宿费发票,因无具体时间及住宿人姓名,故不予认定。对证据7中的合理交通费予以认定。对夏登文举证的证据1、2,该二份证据证实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对证据3、4的真实性,宛新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宛新军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一直由夏登文雇佣从事瓦工。2013年11月,夏登文与夏海青口头约定,由夏登文采取包工不包料方式为夏海青一层三间平顶房加盖二层工程。工程款为18000元。宛新军由夏登文雇佣从事该房屋施工,2013年11月30日下午3时许,宛新军在夏海青家午餐饮酒后,在为夏海青房屋二楼粉刷山墙时,从夏海青邻居家二楼的天花洞掉下受伤。宛新军受伤后,被送往庐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颅骨骨折(凹陷性)、头皮挫裂伤、头皮下血肿、肩锁关节脱位(II级)。住院1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0782.28元,该医疗费由夏登文垫付。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10日,宛新军三次至庐江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分别用去门诊医疗费198元、2元、225元。2013年12月24日,宛新军至合肥瑞康骨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350.56元。2013年12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宛新军在合肥市瑞康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颅骨凹陷性骨折;2、左肩锁关节伴脱位;3、左侧肩峰、喙突骨折;4、左侧第2-7肋骨陈旧性骨折。用去住院医疗费1220.60元。2014年1月10日,宛新军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5元。上述医疗费合计12783.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宛新军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宛新军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宛新军左肩部损伤,相当于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2、宛新军第2-7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3、宛新军颅骨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4、宛新军休息期为120日(伤后)、营养期为60日(伤后)、护理期为60日(伤后);5、宛新军后续治疗费评估:(1)若被鉴定人需住院手术治疗,建议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2)若被鉴定人无需住院手术治疗则无需后续治疗费,不予评定。宛新军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8月24日,因夏登文对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夏登文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及伤情与坠落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宛新军所受损伤左枕骨凹陷性骨折伴局部脑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具有真实性,与2013年11月30日的坠落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肩峰喙突骨折及左肩峰骨折因缺乏相关医学影像片检查证实,故本次不予认定。夏登文为此支付宛新军门诊医疗费890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在宛新军受伤治疗期间,夏登文除为其垫付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0782.28元外,还给付宛新军现金3000元,并垫付交通费300元。夏登文垫付的医疗费10782.28元,后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3800元,夏登文实际垫付医疗费金额为6982.28元。另查明,宛新军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在安徽省庐江县白山镇新岗村二组渊王40号。宛新军与妻子吕早莲生育二子女,女儿宛真蒙,出生于1994年1月10日,现已独立生活;儿子宛川流,出生于2004年2月20日。宛新军父亲已去世,其母金少菊出生于1942年3月22日。宛新军父母共生育五子女,长女宛小玲、次女宛少芳、三子宛新军、四女宛凤华和五女宛凤萍。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宛新军受夏登文雇佣从事房屋建造,宛新军在为夏海青家房屋施工时,从夏海青家邻居天花洞内跌落致伤。夏登文作为雇主在房屋施工过程中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提供完善的劳动安全条件,且对雇员宛新军工作日午餐饮酒疏于管理,是导致宛新军受伤的主要原因,应对由此给宛新军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宛新军在为夏海青家房屋施工时中餐饮酒,自身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其从二楼坠落致伤,其自身没有尽到保护自己人身安全免受损害的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夏海青将其房屋一层加盖二层的工程发包给夏登文,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夏海青作为房主,其建造的是农村二层以下房屋,法律虽无规定应选任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但其在选任承揽人时应选任有一定安全条件的施工人员为其建造房屋,且其明知宛新军在其房屋二楼作业,不能饮酒后工作,但仍在午餐提供酒,其作为定作人对指示、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宛新军自己承担损失的30%,夏登文赔偿宛新军损失的60%,夏海青承担宛新军损失的10%。在宛新军的诉讼请求中,其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12783.44元,其中宛新军在庐江县中医院住院医疗费通过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报销3800元,故宛新军实际支出医疗费金额为8983.44元。上述医疗费有相关病历、出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宛新军主张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468元,因无相关病历予以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宛新军的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休息期为、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伤后120日、60日、60日,本院予以确认。宛新军的后续治疗费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若宛新军需住院手术治疗,建议按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故对宛新军的后续治疗费可由其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夏登文对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其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及伤情与坠落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宛新军的左枕骨凹陷性骨折伴局部脑挫伤,左肩锁关节脱位、左侧第2-7肋骨骨折具有真实性,与2013年11月30日的坠落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左肩峰喙突骨折及左肩峰骨折因缺乏相关医学影像片检查证实,故本次不予认定。该份鉴定意见书对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定,其中宛新军左肩峰喙突骨折及左肩峰骨折因缺乏相关医学影像片检查证实而未予认定,但不能由此否定宛新军在合肥瑞康骨科医院对该伤情的诊断结论。因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未否定宛新军伤情的真实性,故对因此鉴定由夏登文支付的宛新军门诊医疗费890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000元,合计3190元,应由夏登文承担。宛新军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宛新军系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其长年从事建筑行业,其误工费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宛新军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120天×11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宛新军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34011.60元(8098元×20年×(20%+1%)]。宛新军之母金少菊及其子宛川流均系农村居民,故宛新军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宛新军之母金少菊年满72周岁,减去金少菊的其他四子女应承担的部分,本院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23.60元(5725元×8年÷5人×(20%+1%)]。宛新军之子宛川流年满10周岁,减去宛新军之妻应承担的部分,本院认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09元(5725元×8年÷2人×(20%+1%)]。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6732.60元。宛新军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6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宛新军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责任,酌情认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宛新军主张的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差旅费,因宛新军伤情只构成伤残等级,其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宛新军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宛新军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98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3401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32.6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4963.64元。上述经济损失,本院确定由夏登文承担60%即50978.18元,减去夏登文垫付的医疗费6982.28元、交通费300元及垫付款3000元,计10282.28元,实际赔偿40695.90元;夏海青承担10%即8496.36元;宛新军自行承担30%即25489.09元。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登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宛新军赔偿款40695.90元。二、被告夏海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宛新军赔偿款8496.36元。三、驳回原告宛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鉴定人出庭费500元,合计2750元,由被告夏登文负担1400元、被告夏海青负担200元、原告宛新军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荣富代理审判员  何 明人民陪审员  丁成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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