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某,女,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4)鄂汉阳江民初字第00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8日,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齐某与李某离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齐某与李某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4年6月9日双方登记结婚。在登记结婚前,李某与其父亲一起到齐某家提亲,给付了5万元现金及部分烟酒等礼品。结婚后齐某、李某没有共同生活,仍居住在各自父母家中,双方也没有形成夫妻共同财产。近几个月来,齐某与李某因生活观念、性格上的差异及经济问题发生一些纷争,并多次争吵。2014年7月13日,李某来到齐某家中与齐某发生争吵,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李某吸毒后到家中闹事,后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天。一审法院认为,齐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在很短的时间内双方即产生矛盾与纠纷,双方并未真正建立夫妻感情,现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同意离婚,故应判决准许齐某与李某离婚。李某与其父亲在双方登记结婚前到齐某家提亲,向齐某给付彩礼5万元,双方登记结婚后未办婚宴也未共同居住生活,因此李某给付的彩礼依法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齐某与李某离婚;二、齐某返还李某彩礼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齐某已交纳),由齐某承担50元,李某承担50元。判后,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结婚登记前,李某与其父亲到齐某家给付5万元现金,该笔款项是李某的父亲基于齐某多年对李某的帮助而赠与齐某,且未商谈提亲结婚事宜,故该款项并非彩礼。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二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承担。李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齐某与李某登记结婚后就产生纠纷,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齐某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故一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关于齐某上诉称李某及其父亲给付的5万元并非彩礼,主张不应返还的上诉理由,齐某认为在双方结婚登记前,李某及其父亲给付的5万元系对其的赠与,因该5万元系李某及其父亲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故一审法院认定为彩礼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规定,齐某与李某虽登记结婚,但并未共同生活,现双方离婚,故齐某收受的彩礼5万元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申 斌审 判 员 张文霞代理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