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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初字第6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林国群与刘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群,刘景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初字第6488号原告林国群,农民。委托代理人曾伟国,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光,农民。原告林国群与被告刘景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柯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伟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群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景光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每天承担未还款总额的0.5%违约金,还应承担追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另外,还承诺以其所有的闽D×××××号轿车作为抵押,还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46908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景光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刘景光因经商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交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向林国群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若逾期未还,每天承担未还款总额的0.5%违约金,还应承担追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律师费等)。在借条中部备注:以其名下的闽D×××××号轿车作为抵押,并约定纠纷由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在借款人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委托律师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代理费4000元。另查明,原、被告未按规定办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闽D×××××号轿车行驶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票据,经庭审,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景光向原告林国群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刘景光出具的借条为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已约定借款期限和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金责任,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违约金按日0.5%计算已超出该规定,本院依法调整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被告逾期还款每月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景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国群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二、被告刘景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国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8元,减半收取1659元,由被告刘景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经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建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