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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1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1996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跃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肖臣、陈逸敏。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飞、卢广辉。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湃肽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本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湃肽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澳本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对本案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受理后,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进行了质证。湃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肖臣、陈逸敏,澳本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建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湃肽公司诉称:2014年5月29日,湃肽公司与澳本德公司签订了《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编号:hzxk20140529sys2304),该合同对交付日期及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现澳本德公司因其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给湃肽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湃肽公司与澳本德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2、澳本德公司开具金额为1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湃肽公司;3、澳本德公司支付湃肽公司违约金71600元;4、澳本德公司赔偿湃肽公司损失156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澳本德公司承担。庭审中,湃肽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澳本德公司将三台30**瓦风机更换为4000瓦风机,如不能更换的则赔偿湃肽公司12600元;澳本德公司赔偿湃肽公司地坪损失3000元。澳本德公司对湃肽公司上述撤回及变更诉请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诉被告澳本德公司辩称:1、湃肽公司与澳本德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不存在任何约定或者法定解除的情形。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已经完成了安装、调试和验收,澳本德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该工程湃肽公司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因此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湃肽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湃肽公司既主张解除合同又要求依据合同条款开具发票,支付违约金,这三项诉请之间相互矛盾。因湃肽公司原因导致澳本德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安装、调试和验收,不属于澳本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因为在整个施工期间,湃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满足设备安装、调试的现场,澳本德公司只能等湃肽公司将地坪施工完毕后才能进场。澳本德公司施工完毕以后,湃肽公司又迟迟不予配合验收。湃肽公司依据双方验收的时间减去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来计算澳本德公司的逾期完工时间,与事实完全不符。澳本德公司认为应该扣除由湃肽公司造成的延期日期。另如果法院认定澳本德公司是延期完工,那么实际延期的行为也未给湃肽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湃肽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3、湃肽公司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澳本德公司造成的。而且湃肽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主张损失,属于重复主张。根据湃肽公司所列损失计算表,其中包括地面磨损的损失,地面磨损的损失湃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是因澳本德公司的原因造成的。另关于风机,澳本德公司已经交付给湃肽公司使用,不存在未交付或风机损害的事实。如果因为风机的功率与合同约定的功率不符,澳本德公司可以进行调换或减少价款。反诉原告澳本德公司诉称:湃肽公司与澳本德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hzxk20140529sys2304的《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约定湃肽公司向澳本德公司购买实验室家具及通风系统,合同总价160000元,合同还对结算和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澳本德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湃肽公司却拖延支付预付款和进度款。在澳本德公司设备到场、组织人员施工时,因湃肽公司安装场地还在施工,导致澳本德公司部分材料丢失,安装人员滞留场地造成误工。在安装完成后,湃肽公司迟迟不予验收,最终在派出所协商下,双方于2014年7月17日完成验收,但湃肽公司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澳本德公司认为湃肽公司的行为属于严重违约行为,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湃肽公司支付澳本德公司合同款40000元;2、湃肽公司赔偿澳本德公司经济损失4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湃肽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湃肽公司辩称:1、澳本德公司称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是事实。澳本德公司不仅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并安装,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4年7月14日长达近一个月的时间内,湃肽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尽快完成工作未果。故7月中旬,湃肽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2、关于澳本德公司所称的,湃肽公司安装场地还在施工,部分材料丢失等都不是事实。实际上是因为澳本德公司不根据约定提供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并且损坏湃肽公司已经安装好的地坪,强行拖延安装调试,并要求湃肽公司支付工程款,要求验收,这样无理的要求,湃肽公司当然不会同意。湃肽公司的要求是合理明确的,只要按约履行合同,就可以按约付款。综上,澳本德公司的诉称完全不是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湃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解除合同告知函》(系复印件)、邮政快递详情单(系复印件)、邮政快递收寄凭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另因为澳本德公司严重违约,湃肽公司已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并履行了通知义务。2、货款支付凭证(系打印件)两份,证明湃肽公司已支付澳本德公司货款11.2万元,而澳本德公司没有开具发票。3、存款明细清单、转账汇款详情、证明、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湃肽公司安装地坪的费用共计7000多元,湃肽公司据此计算澳本德公司给其造成的损失。4、设备安装情况照片十五张,证明澳本德公司延期交货、调试安装等情况。另2014年6月29日拍摄照片时,实验室还有很多地方没安装好,风机外机功率与风机室内部分的功率不一致,铭牌有修改,且地面地坪有损坏。5、视频若干份,证明澳本德公司不当施工,致使已经安装好的地坪大面积划伤,划伤地面大概200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15元计算,金额总计3000元。6、设备安装现状及使用情况的反馈、员工职务证明、员工身份信息(系复印件),证明澳本德公司的安装施工不符合合同约定,给湃肽公司带来损失。7、情况说明及承揽合同(系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同时施工的杭州泰龙净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龙公司)对地坪进行了保护,但是澳本德公司却损坏了整个实验室区域的地坪,构成违约。2014年6月9日至17日期间,只有澳本德公司在湃肽公司实验室施工。8、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系复印件),证明澳本德公司延误工期,造成湃肽公司的客户无法与湃肽公司完成缔约并造成损失的事实。9、票据、合同、邀请函(系复印件),证明因澳本德公司延误工期,使湃肽公司参加天津展会、巴西展会无法达到目的,造成了巨大的损失。10、房屋租赁合同及物业管理协议(系复印件),证明因为澳本德公司延误工期一个月,致使湃肽公司停产,造成了一个月的房租及物业费损失。11、营业执照副本及章程(系复印件)共三份,证明新昌县越鼎化工有限公司、杭州越鼎科技有限公司与湃肽公司是关联企业。湃肽公司主要负责药品的研发和生产,其他的几家公司负责市场的推广和销售。澳本德公司的延期施工不仅给湃肽公司造成损失,也给其他两家企业造成了损失。澳本德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对解除合同告知函、邮政快递详情单、邮政快递收寄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澳本德公司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反而能证明在湃肽公司发函之前,工程已经完工。因为函的内容没有催促澳本德公司限期完工的意思表示,仅仅说要承担违约金。对证据2,虽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其中存款明细清单及转账汇款详情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性质;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是湃肽公司自己做出的证明,也不能证明支付款项的性质;对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属于证人证言,可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但对湃肽公司进行厂房地坪施工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因是湃肽公司单方拍摄,未提供原件,且无法确认拍摄时间。所以,拍摄的照片可能是在施工过程中拍摄的,不能证明工程最终没有完工。只能证明地坪有损害的事实,但也不能证明是澳本德公司造成的。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证据4,但是对风机外机的功率是3000瓦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情况说明是湃肽公司的单方陈述,员工说明如果作为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同时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湃肽公司要证明的对象。对证据7,其中情况证明三性均有异议,泰龙公司是否是合法主体需要湃肽公司进一步证明,且不能证明泰龙公司自身尽到了保护义务而澳本德公司有损坏地坪的事实。承揽合同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情况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是湃肽公司的单方陈述。发票没有提供原件,即使有原件,因发票的付款方并非湃肽公司,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对证据9,因为没有原件,对各类发票、展会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从付款主体看,也并非湃肽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湃肽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10,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澳本德公司给湃肽公司造成了损失。因为房租及物业费是湃肽公司正常经营的支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因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这三家企业是完全独立的主体,并不能因为有股东相同就说是有关联,因此其他两家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澳本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一份,证明湃肽公司与澳本德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2、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份,证明案涉项目已经完工并验收,澳本德公司应按约支付剩余的合同款。3、证明及光盘各一份,证明湃肽公司拒绝配合澳本德公司的验收,澳本德公司报警后,经公安调解后湃肽公司才给予验收的情况。澳本德公司员工已经说明工程7月1日就完工了,之所以延期是因为湃肽公司在做地坪施工。因此,造成工期延误不是澳本德公司的原因,澳本德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湃肽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澳本德公司的证明对象有异议。湃肽公司认为澳本德公司应该按约供货并按约安装调试,在按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才有权要求湃肽公司支付货款,否则湃肽公司有拒付货款的权利。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澳本德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不仅逾期,而且没有完成全部工程量。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证明澳本德公司在报案时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安装调试等工作,已经构成了违约,在录音录像中也看到,澳本德公司的员工自己也认可没有按期完工。故澳本德公司要求湃肽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要求是无理的。该视频证明湃肽公司的所有主张都是成立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一)关于湃肽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澳本德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4、5,因拍摄时间未能确定,且系湃肽公司单方拍摄,仅能够证明地坪有损坏及风机外机功率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对证据6,系湃肽公司及其员工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虽系复印件,但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对泰龙公司身份予以确认,但证明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明湃肽公司的待证事实;对证据8,情况说明系湃肽公司单方陈述,不予采信,相关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对证据10,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1,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有原件,也不能证明湃肽公司的待证事实。(二)关于澳本德公司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够证明案涉项目除“遗留问题”外已通过验收;对证据3,真实性予以确认。录像中内容为双方的各自陈述,仅能够证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因发生纠纷而报警,其他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湃肽公司与澳本德公司签订了一份《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编号:hzxk20140529sys2304),合同约定:湃肽公司(需方、甲方)向澳本德公司(供方、乙方)购买实验室家具及通风系统,合同总价160000元;乙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15天内交付标的物到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6月16日完成安装、调试和验收;自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即48000元;实验室家具及通风系统全部运至甲方指定地,且甲方确认产品质量合格,材料符合标准,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40%作为进度款,即64000元;乙方安装调试正常并经甲方双方代表现场验收书面签字确认合格,在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款总额的25%作为结算款,即40000元;乙方安装完成验收合格一年期满支付合同款总额的5%质保金,即8000元;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合格后三年;乙方未按合同第三章合同工期约定期限完成设备交付、安装、调试、验收通过时(除甲方原因外),每延期一天按合同1.5‰/天支付违约金于甲方,延期超过5天每天按合同价2%扣违约金;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如无特殊原因,延迟将按1.5‰/天支付违约金于乙方;等等。合同签订后,湃肽公司于2014年6月4日支付澳本德公司第一期款项48000元。2014年6月9日,澳本德公司陆续将所需设备材料运至湃肽公司。湃肽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支付第二期款项64000元。因安装场所需要进行地坪施工,设备进场后,澳本德公司并未立即进行安装。2014年6月20日,案涉施工场所地坪施工完成后,澳本德公司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施工场所的地坪有所划伤。2014年7月14日,湃肽公司发送解除合同告知函给澳本德公司,声称因澳本德公司严重违约,现湃肽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澳本德公司承担违约金62000元。2014年7月15日,澳本德公司员工赵庭舟与湃肽公司员工刘志国双方在湃肽公司办公室因案涉工程发生纠纷而报警,后经警察调解。2014年7月17日,湃肽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双方签署工程项目验收单一份,验收单上载明:该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在杭州市海曙路18号地点,经双方组织验收。根据合同条款内容,对系统设备安装、调试、运行工况验收结果如下:1、设备明细符合合同要求;2、调试结果符合合同指标,系统运行正常;3、合同规定事宜移交清楚。通过双方认真验收,总体指标符合合同条款要求,需方同意接收,系统于2014年7月17日由供方交付需方适用,合同中其他条款仍按合同执行。遗留问题:1、设备风机型号与合同不符,安装须防震;2、地坪在安装过程中损坏严重须恢复;3、有垃圾未清理;风机乙方保证在7月20号之前更换。同时,湃肽公司还注明:“通风柜、试验台、真空管道验收合格,整体未验收,待遗留问题彻底解决后再行验收。”但验收之后,澳本德公司未完成风机更换工作,湃肽公司也未支付第三期款项。本院认为:湃肽公司和澳本德公司签订的《实验室家具及通风购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湃肽公司和澳本德公司庭审中的自认陈述,以及澳本德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验收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已经于2014年7月17日完工并通过验收,且该工程已交付湃肽公司使用,湃肽公司也实际使用至今。虽然案涉项目存在遗留问题,但修复损坏地坪及清理垃圾为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对标的物的交付及案涉工程施工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并不产生影响。而对于风机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从湃肽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至今未予更换的情形来看,可以认定对实验室的使用也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为,如真如湃肽公司所言,风机型号不符对实验室使用影响巨大、严重降低其产能,而澳本德公司拒不更换风机,湃肽公司作为受损方也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不是在诉讼过程中时而要求更换处理、时而要求退货赔偿;况且,湃肽公司对其所称损失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工期延误的问题,合同约定工期从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6日,共计18天。案涉工程于2014年7月17日验收,的确有延期。但对于工程延期的原因,除了澳本德公司自身的原因外,湃肽公司延迟支付首付款以及直至6月20日才完成地坪施工也是原因之一。因为根据常识,只有地坪做好以后,澳本德公司才能在上面进行设备安装施工。因此,对于湃肽公司延迟支付首付款3日、以及6月9日澳本德公司设备进场至6月20日湃肽公司地坪施工完成这一段时间,应当在工程延误期中予以扣除。因此,澳本德公司实际延误工期17天。对于澳本德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实际已经于2014年6月30日完工,是因为湃肽公司的拖延,才至2014年7月17日验收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澳本德公司未按期完工,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按约支付湃肽公司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而湃肽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金额。结合澳本德公司的延期天数和延期可能给湃肽公司造成的人工、房租等损失,本院酌情认定澳本德公司支付湃肽公司违约金10000元。对于湃肽公司要求澳本德公司开具并交付金额为11200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湃肽公司要求澳本德公司将三台30**瓦风机更换为4000瓦风机,如不能更换则赔偿湃肽公司12600元的诉请,澳本德公司予以同意,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如澳本德公司赔偿湃肽公司12600元的,则该三台30**瓦风机湃肽公司应退还给澳本德公司。湃肽公司在辩论终结后又提出要求澳本德公司对风机予以退货赔偿,对该变更诉请的行为,澳本德公司不同意,本院亦不予准许。对于湃肽公司要求澳本德公司赔偿地坪损失3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湃肽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地坪确有磨损,但磨损面积不大,有的地方仅有少量划痕,湃肽公司按照重新制作200平方米地坪的金额来计算损失金额明显不当。因湃肽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修复该磨损所需的具体金额,本院结合磨损程度,酌情认定按照1000元予以赔偿。对于澳本德公司要求湃肽公司支付第三期款项40000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湃肽公司因地坪施工导致澳本德公司不能施工,澳本德公司要求湃肽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工费)4800元的诉请,因缺乏合同依据,且澳本德公司对该损失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二、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安装于实验室的三台30**瓦风机更换为4000瓦风机;如不能更换的则赔偿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12600元,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将该三台30**瓦风机退还给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三、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开具金额为112000元增值税发票交付给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四、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地坪磨损损失1000元。五、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第三期款项40000元。六、驳回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七、驳回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0元,由杭州湃肽生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54元,由杭州澳本德实验室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