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方志与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方明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方明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063号原告方志,农民。被告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原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方庄组。法定代表人衡建,该居委会主任。被告方明珠,农民。原告方志与被告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堂社区居委会)、方明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XX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26日、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被告方明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里堂社区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诉称:1998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1号地产量比其他人要低,经丈量发现少了0.66亩土地,遂向五里堂社区居委会反映,五里堂社区居委会核实后告诉原告是丈量时量错了,承诺下次土地调整时补给原告,并对损失部分根据土地调整时是否另行丈量土地时一并解决。原告不服五里堂社区居委会卖地砍树等侵权行为,于2008年春提起诉讼,通过被告五里堂社区居委会的举证得知原告1号地1.85亩承包地少0.66亩不是误会,而是被告丈量土地时故意串通丈量给被告方明珠。五里堂社区居委会组织听证时,被告方明珠说是因为原告父亲用承包地与其置换了一块地,后因置换的大田地被村组收回重新进行了发包,应当从原告的1号地中扣0.64亩给被告方明珠。原告提出辩驳意见,要求五里堂社区居委会立即处理,后于2008年6月对0.66亩土地归属问题及收回被告方明珠换取原告父亲给其种植的西湖大田地问题作出终极处理,言明期间损失问题另行解决。2009年因五里堂社区居委会没有诚意解决少分地的问题,原告依法提起(2009)睢民二初字第243号、(2011)睢商初字第410号案的诉讼,在(2011)睢商初字第410号案审理期间,因法庭没有调取0.64亩土地2000年至2008年期间损失的证据,特申请撤回0.64亩土地2000年至2008年度期间损失的诉请,并于2012年11月18日另行提取了诉讼,先进行调解,后建议转业务庭审理。因被告至今不接受调解,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0.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07年3月19日至2008年3月18日期间的损失719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方明珠辩称:关于0.64亩土地的争议,睢宁县人民法院自2009年至今已经作出了多次判决,均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起诉的内容是编造出来的,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被告五里堂社区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志主张,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全家分得五里堂居委会方庄组1号承包地1.85亩,1998年6月中旬,原告发现1号地产量比其他人要低,经丈量发现少了0.66亩土地,被告五里堂社区居委会核实后称丈量时有误,承诺下次土地调整时补给原告,并解决损失部分。但在2008年其他案件中,原告得知涉案0.66亩土地是二被告丈量土地时故意串通分给被告方明珠种植,没有实际分给原告。被告方明珠辩称,其是用0.64亩宅基地与原告的0.64亩承包地进行的互换。另查明,2000年9月20日睢宁县人民政府签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标明原告方志的1号地面积为1.85亩。本案争议的0.64亩土地于2007年被征用建房,该地块被征用前一直由被告方明珠耕种。再查明,原告方志曾于2009年4月29日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涉案0.64亩土地的可得收益损失,案号为(2009)睢民二初字第0243号,本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销了该裁定,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1日重新立案,案号为(2010)睢商初字第0234号,后原告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自愿申请撤诉。2011年7月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1981年至2000年期间涉案0.64亩承包地所上交的村提留乡统筹款、水电费及间接损失,案号为(2011)睢商初字第410号,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3年4月2日重新立案受理,案号为(2013)睢商初字第142号,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981年至1999年期间缴纳的涉案0.64亩承包地村提留乡统筹款、水费及利息,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承包经营权证书、经济适用房占各户面积情况表、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土地位置图、申请书、村提留乡统筹费专用发票、农民负担专用票据、农民负担监督卡、售粮任务通知单、具结书、征地款分配方案、案件材料流转表、鉴证结论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撤销宅基地使用证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睢商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书、(2013)睢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2013)徐环民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方庄组宅基地及自留地分配明细表、1号地分地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方志要求二被告赔偿0.6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损失,首先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0.64亩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二被告互相串通扣下0.64亩土地由被告方明珠耕种,而被告认为0.64亩土地系因原告以该承包地与其交换宅基地所形成,该地块应属于被告方明珠。综合(2009)睢民二初字第243号、(2010)睢商初字第234号、(2011)睢商初字第410号、(2013)睢商初字第142号案件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据材料分析来看,原告父亲曾与被告方明珠置换过土地,双方对这一事实均不持异议;从常理上分析,涉案土地自80年代起就丈量给被告方明珠耕种直至被征收为止,应有其缘由,原告也长期没有提出异议,故被告关于其原与原告父亲换地后原告又用涉案土地与其交换的主张具有可信性。在前几次诉讼当中,原告一直自认在2008年4月才得知1981年5月发包土地时其1号地0.64亩土地被丈量给被告方明珠耕种,但在本案中原告又陈述在1998年就发现1号地少了0.66亩,原告知道1号地亩数不足的时间前后互相矛盾。本案中原告主张1998年就知道1号地少了0.66亩,并向五里堂社区居委会进行反映,从其提供的申请书、农民负担卡等证据来看,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假使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但至原告起诉时已达20多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0.64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志对被告睢宁县睢城镇五里堂社区居民委员会、方明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福人民陪审员 朱友红人民陪审员 韦荣礼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