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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808号原告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如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臣,男,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先峰,上海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2014年12月9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如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臣、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先锋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至2012年年底,被告通过口头合同向原告购买用于室内装饰用材料合计货款人民币1,640,363.8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恒盛会所工地装修162,238元、合肥工地247,854元、恒盛工地材料790,788元、南通工地439,583.80元,被告至2012年9月共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0元,尚欠740,363.80元货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付。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庭审中,被告否认其在南通有工地,也没有在材料单上签收的张夕军、曹永兴两人。故原告认为该案涉嫌诈骗犯罪,申请本院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理,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40,363.80元及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迟延付款利息。原告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建兵于2011年10月23日签字的结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地恒盛会所装修,部分包工包料,总价款计162,138元;2、2011年3月至6月的送货单六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247,854元;3、马建兵于2012年3月26日签字的结账单一份、2012年8月的送货单两份,证明被告确认原告送至恒盛工地的材料款共计790,788元;4、2011年10月至12月的送货单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其中江阴市华士鼎宏技术制品厂(以下简称江阴华士)直接送货的送货单有五份、原告直接送货的三份,有被告签收的送货单六份,其中四份是曹永兴签字的,两份是张夕军签字的,还有两份是江阴华士直接送货到被告处,被告没有签字,是原告自己签字的;5、江阴华士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江阴华士直接送货至工地的五份送货单上的材料,是由原告定制的;6、进账单六份、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900,000元;7、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无犯罪事实;8、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南通有两个工地,张夕军签字的收货单被告是认可的;9、江阴华士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材料是由原告向江阴华士定制的。被告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总款项计1,070,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00元,尚欠原告70,000元。原告多计算了恒盛会所工地装修款162,138元,南通工地应扣除曹永兵签字的部分。被告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马建兵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证据1的款项在证据3中重复计算;2、范如密签字的被告付款记录两份,证明被告总付款计1,000,000元。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的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在原告证据3中又计算了一次;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结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65,428元与证据1的款项是同一笔,不应重复计算,金额165,428元是原告自己报的,所以与之前的结账清单金额有出入,对两份送货单无异议;对证据证据4中由张夕军签字的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对曹永兵签字的四份送货单及没有签字的两份送货单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无关联性,被告在南通没有工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另外还支付了100,000元;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需到庭接受质证,也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是恒盛工地的装修款(包工包料),原告证据3中的对账单上会所装修工程款165,428元实际全部是恒盛2011年12月装修的材料款,当时签字的时候,马建兵没有要求取回证据1的结账单;对证据2上范如密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1年4月-6月16日付款的300,000元有异议,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只有200,000元(其中4月19日转账支票100,000元,6月16日转账支票100,000元),当时被告说先签字,随后再付100,000元,但是被告一直没有付这100,000元。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4中由张夕军签字的两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原告证据4中由曹永兵签字的四份送货单及被告没有签字的两份送货单未经被告确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曹永兵代表被告签收货物,而原告证据5、9也不能证明江阴华士将货物送至被告工地,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难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证据2提出的异议未能举证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5日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室内装饰用材料,另外还委托原告进行装修。2011年10月23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恒盛会所工地装修费用合计162,138元。2012年3月26日,被告确认应付原告恒盛工地工程款760,713元,其中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的货款595,285元,会所装修工程款165,428元。另外,被告于2011年3月至6月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247,854元;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共计货款及运费45,859.80元;2012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计货款29,475元;2012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计货款600元。对于2011年10月23日结账单上的162,138元与2012年3月26日结账单上的会所装修工程款165,428元,原告认为是不同的两笔款项,被告认为是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两笔款项金额不同,且根据双方结账惯例,被告在每次结账后会收回相应凭证,而2012年3月26日结账单出具后,被告未将2011年10月23日结账单收回,也未在2012年3月26日结账单上作备注,说明两份结账单所结款项是不同的。综上,被告应付原告1,246,639.80元。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共计1,000,000元,尚欠原告246,639.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及对原告完成的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后,理应及时给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给付原告尚欠款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鉴于被告向原告付款时未确定款项性质,而货款多于工程款,故本案认定被告所欠款项为货款。原告认为最后一次送货是在2011年12月,故主张从2012年1月1日起算利息,但实际原告还于2012年8月4日、5日两次送货,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期调整为2011年12月前的欠款从2012年1月1日起算,2012年8月4日、5日的货款从送货次日起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46,639.80元;二、被告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其中216,564.8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29,475元自2012年8月5日起,600元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3元,减半收取计5,601.50元,由原告上海台帆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735.50元,被告上海筑巢室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明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