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徐灼中与蓝丽珍、曾运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灼中,蓝丽珍,曾运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徐灼中,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813,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委托代理人江路照,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旭良。被告一蓝丽珍,女,汉族,身份证号码:×××4945,住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二曾运财,男,汉族,身份证号码:×××4913,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东莞市东城区。负责人王焱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明、梁锦伟,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江路照、被告三的诉讼代理人梁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被告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309.25元(医疗费22231.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069元、护理费4810元、误工费15892元、伤残赔偿金66180.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608元、住宿费34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予以扣减;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依法计算;营养费过高;护理费应以每天50元计算;误工费过高,且原告并没有提供银行流水佐证;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核实亲属关系;鉴定费、处理人员误工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庭依法酌定;住宿费原告没有提供住宿发票。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14时20分,被告一蓝丽珍驾驶粤s×××××号小车由博罗县园洲镇方向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行驶至博罗县石湾镇白沙桥旁与原告徐灼中驾驶由博罗县园洲镇方向往博罗县石湾镇方向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灼中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1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swb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丽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灼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莞市石龙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天,医疗费21329元,门诊费用902.5元,其中被告一、被告二支付3000元,被告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出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全休三个月。定期复查……一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手术费用约7000元。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岭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灼中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粤s×××××号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0万元。被告二是粤s×××××号小车的车主。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叶凤(1934年10月16日出生)系其母亲,原告有兄弟姐妹5人,均已成年。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认定蓝丽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灼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s×××××号小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三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一予以赔偿,被告二作为粤s×××××号小车的车主,对被告一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医嘱证明其费用为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博罗县园洲镇骏通二手车贸易部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明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被告无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为11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较为适宜。关于住宿费,由于原告无提供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惠州的生活、经济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情支持10000元较为适宜。关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124255.7元(详见附表)。被告三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96724.2元(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详见附表),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一的责任比例(3:7),被告一应赔偿19272.05元,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减,即16272.05元,由被告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96724.2元给原告徐灼中,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16272.05元给原告徐灼中。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12996.25元,限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徐灼中。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原告承担495元,被告一、被告二共同承担363元,被告三承担2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丽霞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22231.5-10000=12231.5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后续医疗费70003、营养费18004、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0=47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32589.7*20*10%=65175.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65175.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24105.6*5*10%÷6=2008.82008.8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47*100=4700470014、误工费3480÷30*115=133401334015、康复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1000017、财产损失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96724.220、鉴定费1800合计124255.7124255.7-96724.2=27531.5*70%-3000=16272.0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