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3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胡硕春与胡玲、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硕春,胡玲,刘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480号原告胡硕春,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宁阳东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玲。被告刘波。原告胡硕春与被告胡玲、刘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硕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玲、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硕春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胡玲向我借款150000元,并写下借据一份,借款后多次催要,至今没有归还,第二被告与胡玲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日),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玲、刘波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两被告欠其借款向本院提交借款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胡硕春现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整,¥150000.00,胡玲”。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玲与被告刘波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胡玲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胡玲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与被告胡玲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胡玲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胡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刘波与被告胡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刘波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玲、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胡硕春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本金150000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2920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衍龙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