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徐州百普宏天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徐州百普宏天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北幢村。法定代表人林永峰,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百普宏天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珠江路11号创业大厦604#。法定代表人张想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无锡新三洲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三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百普宏天物资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区人民法院(2015)铜商初字第07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新三洲公司与百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百普公司原审诉称: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焦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新三洲公司购买百普公司约7000吨焦沫,承兑含税价每吨725元,现汇含税价每吨710元。合同签订后,百普公司实际交货6846.57吨,共计货款4861064.7元,百普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新三洲公司支付货款4861064.7元及违约金5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新三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要理由为:涉案合同约定争议“依法向守约方法院起诉”属约定管辖不明,该条款无效,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守约方法院起诉,属于约定管辖不明,应按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涉案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百普公司主张新三洲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按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百普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该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新三洲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新三洲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新三洲公司负担。上诉人新三洲公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涉案合同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码头交货”,而上诉人作为需方,指定的码头为上诉人厂区码头,因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双方对合同履行地已有明确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百普公司可以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双方虽然约定了交货地点为需方指定码头,但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出卖人交付货物应在买受人所在地履行,买受人支付货款应在出卖人所在地履行,即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双方各自义务的履行地是相互独立的。本案中,涉案合同中仅约定交货地点,未约定货款支付地点,故不能视为已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时,结合本案而言,百普公司要求新三洲公司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应在百普公司一方所在地履行,故百普公司向其所在地的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新三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宏代理审判员 赵东平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0一五年十二四日书 记 员 董硕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