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余知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与杭州博格达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杭州博格达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知初字第207号原告: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震。委托代理人:黄悦波、蒋杨东。被告:杭州博格达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来声。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水达。原告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悦公司)诉被告杭州博格达旅游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达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0日、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悦波、蒋杨东,被告博格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来声及委托代理人朱雄安,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悦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21日取得第9261123号“freewalk自由行”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帐篷、吊床、车辆盖罩(非安装)、绳索、网织物、遮蓬、防水帆布、涂塑布、包装带、帆”。原告一直将该商标在帐篷、吊床、车辆盖罩(非安装)、绳索、网织物、遮蓬、防水帆布、涂塑布等商品上使用,“freewalk自由行”商标经过原告长期经营、使用、宣传,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博格达公司是天猫店铺“博格达户外专营店”的经营者,其销售的帐篷、吊床等商品中使用了“freewalk自由行”商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成交记录,店铺仅在“双十一”期间就销售60余万元的侵权商品,给原告造成损失。天猫公司是天猫网的经营者,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天猫公司举报涉案店铺销售假冒“freewalk自由行”商标的商品。11月4日,天猫公司经审核认为举报不成立。天猫公司明知原告系商标权利人,在原告举报侵权行为后未采取任何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直接导致涉案店铺在“双十一”期间销售侵权商品,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博格达公司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二、判令博格达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包括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工商档案查询费用1000元);三、判令天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网店已无侵权信息,故不再主张要求判令博格达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欣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天猫店铺网页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在天猫网开设店铺“博格达户外专营店”的事实。2、工信部icp/ip域名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天猫公司是天猫网的主办单位和运营商。3、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原告系第9261123号“freewalk自由行”商标的权利人。4、淘宝购买宝贝信息、物流信息截屏(网络打印件)各一份。5、实物一件、快递单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博格达公司在天猫网店销售侵权商品。6、投诉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天猫公司投诉博格达公司的侵权行为,但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直接导致涉案店铺在“双十一”期间销售侵权商品。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9000元的事实。8、鉴别证明、调查笔录、照片一组,证明博格达公司销售的帐篷侵犯原告的商标权。9、情况说明一份(系原告单方制作)、光盘一张,证明博格达公司大量销售侵权产品,获利极大。10、手机短信截屏(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博格达公司停止侵权的事实。11、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没有获得原告授权,其起诉原告不正当竞争被驳回。12、购销合同(与叶仲彬)四份、出库单四十五份,证明原告的帐篷(不含支架)部分的成本。13、购销合同(与义乌金承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四份、结算单十一份,证明原告的帐篷中支架的成本。14、自由行帐篷成本计算、原告的销售记录(自制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由行帐篷的售价、成本及利润。15、厦门市海沧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答复一份,证明2013年9月,海沧区工商局接到原告举报,于2013年10月9日对厦门海旺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工厂、仓库进行检查及询问,未发现“自由行”品牌的产品。同时证明博格达公司在10月9日就明知其无权生产、销售自由行产品,但仍继续生产、销售自由行商标的侵权帐篷,涉案的侵权销售均从厦门海旺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发货。16、博格达公司9月20日以后销售自由行帐篷数据(自制件)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在2013年9月20日以后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额。17、博格达公司未在其清单上列明的9月20日以后销售自由行帐篷的数据(自制件)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提供的其销售自由行帐篷的证据删减大量数据,并非完整数据。被告博格达公司答辩称:1、博格达公司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其与原告有多年业务往来,已取得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权。2、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博格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授权书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对涉案商标产品取得销售许可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电脑扫描件)三份,证明原告与博格达公司之间发生帐篷定作关系,及帐篷出厂价格的事实。3、物流公司发货确认书一份、发货单二十三份,证明原告与博格达公司之间发生定作帐篷业务而非帐篷配件业务,博格达公司通过业务形式取得自由行商标的使用许可,此业务自2012年3、4月起,并通过网络进行沟通、交流。4、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一份、银行凭证十九份,证明付款时间与帐篷托运时间相近,博格达公司一直受原告委托,为其加工生产自由行帐篷,双方发生定作帐篷业务的事实。5、工商局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博格达公司均确认双方有业务关系,有经济往来。6、原告网上交易帐篷订单明细一组。7、光盘一张。8、博格达公司按原告订单的发货明细一组。证据6、7、8,共同证明原告在网络上销售,而由帐篷生产方博格达公司直接发货,双方间的业务系定作帐篷,而非配件,且博格达公司经原告许可生产涉案商标的帐篷的事实。9、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4)厦海证民字第775号公证书一份。10、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2014)厦海证民字第718号公证书一份。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的网店以博格达公司的帐篷生产厂房及车间为其帐篷业务做宣传,说明原告授权博格达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生产帐篷。11、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与厦门海旺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系关联企业。12、自由行帐篷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实际销售帐篷数量及销售额为15万余元的事实。13、成本组成明细(自制件)一份。14、海旺角成本核算表(自制件)一份。15、义乌市克莱莯公司采购合同二份、收条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丹阳兴业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二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网上转款凭证(网络打印件)二十份。证据13、14、15,共同证明涉案网店销售的产品价格组成明细,其中帐篷成本180元,配件系向第三方采购,睡袋价格75元、野营灯6.5元、气垫价格34元。16、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知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绍知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博格达公司取得了原告的涉案商标的销售许可。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网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其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天猫公司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二、原告诉称博格达公司侵害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网络截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能证明待证事实;2、原告购买的产品实物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产品是否完好,是否未被拆封;3、根据博格达公司的反通知,博格达公司系原告的供应商,其已获得原告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属合法使用。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即使博格达公司在天猫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天猫网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天猫网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天猫网投诉涉案店铺销售侵权产品,而此后博格达公司提出反通知,并附相关证据,天猫网经审查认为反通知有效,未对相关信息采取删除措施。天猫网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对涉案信息进行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天猫公司对被控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的故意,也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四、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天猫网未实施侵权行为,也无任何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综上所述,天猫网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天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天猫网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37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会员在入驻天猫时进行了企业支付宝认证、规则考试、企业主体资料审核等步骤,对主体身份进行了审核,并使天猫会员了解天猫规则,提示不能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4、投诉及反通知处理信息一组。5、2013年11月18日至20日间,天猫公司与博格达公司往来邮件及证明资料一组。6、2013年11月24日至26日间,天猫公司与博格达公司往来邮件及证明资料一组。证据4、5、6,共同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通过知识产权平台投诉博格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并提供投诉产品链接;天猫网初步认定投诉成立,并将投诉信息反馈给博格达公司;博格达公司针对该投诉提交了反通知及主体身份资料、初步证明材料,天猫网认定其反通知成立,最终未采取删除措施。7、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78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天猫网收到起诉状后已经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对原告欣悦公司,被告博格达公司、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欣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博格达公司质证如下,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涉案网店确实销售过该运单编号的帐篷,但经现场查看,该帐篷实物不是网店销售的产品,网店销售的产品与该实物不同,与本案无关。证据6,原告向天猫公司投诉属实,但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8,对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博格达公司销售的帐篷是套餐,包含多个产品,其中帐篷价格为180元。证据10,该手机号码不是徐晶晶的,且短信内容可以编辑,不予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认定原告授权博格达公司在网店销售自由行品牌的产品,不能证明其他待证事实。证据12、13、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6、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天猫公司质证如下:证据6,根据原告投诉提供的截图,及博格达公司的反通知、证据,天猫公司认为反通知成立,故无权采取删除措施。证据16、17,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店铺销售的是套餐,帐篷是其中的一件产品,该些数据与事实不符。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博格达公司。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5,本院对涉案网店销售过该运单编号的帐篷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该实物为涉案网店销售。证据6,本院对原告向天猫公司投诉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本院对工商机关正在查处博格达公司涉嫌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9,销售数据应依据相关证据审核确定。证据10,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1,本院对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2、13、14,因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5,本院对工商机关的答复予以认定。证据16、17,销售数据应依据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对被告博格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授权书系伪造,真实的授权书授权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9月1日。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销售合同系伪造,骆某某并非原告的职员,原告从未签订此合同。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即使是真实的,只能说明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取得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确认双方有经济往来,但否认委托其生产自由行帐篷,双方发生的是帐篷配件业务,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也不能证明其取得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8,对韵达快递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并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发货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即使发货明细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且原告要求当时作为经销商的博格达公司代发货,但这不能证明原告授权其使用涉案商标。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厦门海旺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公司全景照片系从网络上寻找,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厦门海旺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投资人吴来声与本案无关。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数据经过编辑,内容不完整。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厦门海旺角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成本与本案无关。证据15,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天猫公司质证如下:对博格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诸暨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作出认定,应以生效判决认定为准。证据2,因其未提交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至15,原告已确认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至于博格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应根据相关证据确认。证据16,本院对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1、2、3、7,原告、博格达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4、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针对博格达公司的反通知提出异议后,天猫公司未采取必要措施,没有尽到事后的注意义务。博格达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向天猫公司投诉,博格达公司对投诉提出反通知,天猫公司经审核双方的证据未删除投诉的链接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欣悦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9261123号“freewalk自由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1日至2022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的帐篷、吊床、绳索、网织物、遮蓬等。天猫网店“博格达户外专营店”由博格达公司注册并经营。2013年11月9日,淘宝会员zhangjunb789向天猫网店“博格达户外专营店”购买自由行5折全自动帐篷户外双人多人双层野营防暴雨3-4人装备用品1件,付款198元。庭审中,经登陆淘宝会员的涉案交易快照,显示产品的图片,欣悦公司、博格达公司、天猫公司确认图片中帐篷上方标注涉案商标,产品上无涉案商标。2013年11月2日,欣悦公司向天猫公司投诉涉案网店销售假冒其涉案商标的产品;对此,博格达公司提出反通知附相关证据,并以欣悦公司涉嫌不正当竟争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猫公司审核后认为反通知成立,对投诉的链接未作删除。2013年11月20日,博格达公司以欣悦公司向天猫网投诉其卖假货构成不正当竟争为由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诸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3)绍诸知初安第8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日,欣悦公司授权博格达公司在淘宝商城网络平台上销售“ferrwalk自由行”品牌系列产品。该判决书已生效。庭审中,博格达公司确认其涉案网店销售标识为涉案商标的帐篷。欣悦公司确认其向博格达公司购买帐篷配件,并向博格达公司出售标识有涉案商标的帐篷,且欣悦公司的天猫网店销售标识为涉案商标的帐篷,由博格达公司代为发货。欣悦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的侵权是2013年9月20日以后博格达公司的涉案天猫网店销售侵害涉案商标的帐篷。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其业务覆盖范围: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和医疗器械、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等内容的信息服务,含药品信息服务、医疗保健信息服务、文化信息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天猫公司的“天猫服务协议”中规定“商户承诺拥有合法的权利和资格向天猫上传有关商品销售信息并进行销售,且前述行为未对任何第三方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包括但不限于第三知识产权、物权等”,其中“天猫规则”中将“不当使用他人权利的行为”定义为违规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诉讼过程中,天猫公司检查涉案网店的信息,显示已经没有被控侵权信息,欣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欣悦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欣悦公司依法取得第916713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是博格达公司、天猫公司的行为是否侵权。本案中,欣悦公司指控涉案网店2013年9月20日以后销售的帐篷侵害其涉案商标权。(一)关于网店商品页面的产品图片中显示涉案商标是否侵权。因欣悦公司授权博格达公司在淘宝商城网络平台上销售“freewalk自由行”品牌系列产品,故博格达公司在网店商品页面使用涉案商标,系正当使用,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二)关于网店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欣悦公司提供的实物证据帐篷,博格达公司否认是其销售,而欣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实物系涉案网店销售,故无法认定该产品是涉案网店销售的侵权产品。至于工商机关查处的涉案网店涉嫌销售侵权产品一事,系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查处的行政案件,在工商机关未作结论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评判。(三)关于博格达公司确认销售标识有涉案商标帐篷是否侵权。现有证据及欣悦公司、博格达公司的陈述表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欣悦公司主张系帐篷配件买卖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而博格达公司主张系涉案帐篷定作关系,提供了部份证据;同时,欣悦公司确认其向博格达公司出售了标识有涉案商标的帐篷,因此,在欣悦公司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博格达公司销售的帐篷侵权。综上所述,欣悦公司指控博格达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指控天猫公司侵权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诸暨市欣悦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应敏伟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