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龙某、刘某伪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昌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农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伪证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8日被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昌黎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刘某犯伪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洪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9时许,赵某甲和童某(已判决)在刘台庄镇小葛庄村郭��莲家中因琐事与郭金莲发生口角,后赵某甲伙同童某等人将在现场拉架的赵某乙打伤。2014年2月23日,赵某甲、童某找到未到过刘台庄镇小葛庄村赵某乙被打现场的被告人龙某、刘某,指使该二人到派出所作伪证。2014年2月24日,被告人龙某、刘某到刘台庄镇派出所作出案发当日到过案发现场的虚假证言。2014年10月24日,昌黎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龙某、刘某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被告人龙某、刘某供述,证人赵某甲、童某、赵某乙的证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的事实清楚,故对被告人龙某、刘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刘某故意做虚假证言意图隐瞒事实真相,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伪证罪。但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表现,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犯伪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杨红梅人民陪审员郭丹人民陪审员王洪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何记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