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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谢许与黄金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许,黄金星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坦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谢许,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张子恩、陈建东,分别系粤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金星,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许诉被告黄金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陈睿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子恩,被告黄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许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黄金星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位于中山市神湾**村**街42号的自家房屋的土建工程,按房屋投影面积以360元/平方米结算工价,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签订合同当日,原告便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主体于2013年8月初竣工。但被告随后无故解除承包合同,不让原告继续施工。现估算工程已完工80%,应付工价约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元,尚欠60000元未支付。当原告向被告索要余款时,被告却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建房工价欠款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期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黄金星辩称:1.原告谢许的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离场时,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结清工程价款。原告自行将全部建筑工具撤离并离场后,被告才另请施工队完成原告未完成的工程。根据生活常理,如果原、被告未协商一致,原告不可能退场。2.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无效,原告没有从业资格。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为被告承建的住宅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因此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工程修复合格,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60000元。被告黄金星就其辩解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收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黄金星(甲方)与谢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私人楼房一幢二层半承包给乙方承建,地点位于中山市神湾**村**街42号;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建私人楼,即甲方负责提供材料,乙方负责承建全部泥水工,含砌墙、捣水泥、批灰、铺地板、墙角线、洗手间、厨房、台阶,乙方施工必须具备建筑技术和要用的各种机械设备(如搅拌机、提升架、振笔等),同时具备建筑用的模板;甲乙双方约定工程由做承台开始计算,在160天(晴天)内,按合同要求按质按量完成承包工程,按投影面积计算,甲方以每平方360元工价计算给乙方做工;按合同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作结构大小修改,在合同范围外增加工程另外计算给乙方;乙方在施工前,甲方负责勾机清理好地盘,多余泥土等杂物要运走;做各个窗头(窗台)30公分和女儿墙压顶飘出部分按实际飘出的窗头面积计算入工程总面积;做第一层基础完付10000元,做完每层框架捣完砼付款20000元,半层10000元,装修期间砖砌完10000元,内墙批灰完10000元,外墙打底铺装10000元,地板瓷砖完10000元,拆完排栅余款甲乙双方验收付清;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谢许施工一部分以后,由杨某继续施工完成。双方确认建造房屋没有施工图纸,谢许施工时现场有黄金星请的监工人员,黄金星支付谢许工程款60000元,黄金星在起诉前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因黄金星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谢许于2013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黄金星申请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杨某述称:谢许将工程做到一半时,是杨某接手继续施工,谢许当时的工程进度是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只做到倒水泥、倒泥面,天顶栏杆未做,厕所间墙未做,谢许完成的工程不到50%。经质证,谢许主张证人没有相关施工质证,对其陈述不予确认。黄金星认可证人陈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谢许于2014年3月5日申请对其施工完工的工程人工费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委托评估。2014年11月28日,广东正中信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涉案房屋谢许完成工程部分的人工费用鉴定报告书,因在工程中,卫生间防水是否属于合同应完成内容形成争议,影响到本工程谢许完成部分占合同内容的完成比例,故有两种标准;又因谢许2014年10月31日单方提供的图纸,地上部分与现场勘查情况一致,地梁尺寸与现场勘察时原告提供的尺寸不一致。鉴定结果为:现场勘查情况,可以确定工程部分人工费为原合同含卫间防水的情况63191.69元,不含卫间防水的情况63357.47元;谢许提供图纸情况,可以确定工程部分人工费为原合同含卫间防水的情况63610.13元,不含卫间防水的情况63776.42元;现场勘查情况,不可确定工程部分人工费原合同含卫间防水的情况24745.54元,不含卫间防水的情况24810.46元;谢许提供图纸情况,不可确定工程部分人工费原合同含卫间防水的情况24639.22元,不含卫间防水的情况24703.63元。鉴定费20160元,由谢许预交。经质证,谢许主张基础工程已经超深4米,共计109立方米,按每立方米120元计算,超深人工费为13080元。黄金星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质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谢许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黄金星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已经入住,视为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因此谢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施工合同约定,谢许包工,黄金星提供材料,按房屋投影面积以每平方米360元计算工价。因涉案房屋没有施工图纸,且现场有黄金星指派的人员监工,因此本院认定谢许增加或减少工程均在黄金星的许可范围之内。证人杨某述称谢许完成的工程量低于50%,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谢许对证人证言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评估报告,系按照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计算,黄金星对评估报告确认,谢许虽然不认可评估结果,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其称超深人工费用为1308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予以确认。谢许于2014年10月31日单方提供的图纸,未经黄金星确认,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信评估机构现场勘查的情况,以原合同不含卫间防水的情况为准,谢许完成的工程人工费包括可以确定的部分63357.47元及不可确定部分24810.46元,合计88167.93元。扣除黄金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60000元,其还应支付谢许工程款28167.93元。双方当事人对应付工程款时间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应付工程款之日为交付之日。黄金星在谢许起诉前已经入住涉案房屋,因此谢许主张黄金星支付从起诉之日至法院判决指定的支付日期期间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金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许工程款28167.93元并以28167.93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谢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许负担700元,被告黄金星负担6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鉴定费20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许负担10860元,被告黄金星负担93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冰审 判 员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嘉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