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黄建良与邹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良,邹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61号原告:黄建良,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委托代理人:赵海良,系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昭平,男,196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翁继烈,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黄建良诉被告邹昭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冼伍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海良、被告邹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茂路由同茂工业大道往G105线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茂路豪怡堂大药店对开时,与同方向正左转弯行驶由被告邹昭平驾驶的粤J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共住院2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9月25日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22天×100元/天);2、住院护理费2288元(22天×104元/天);3、误工费8200元[100元/天×(2个月+22天)];4、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5、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拯救费176元;8、抚养费12053元,其中黄某甲3616元(3年×24105.6元/年×10%÷2),黄某乙8437元(7年×24105.6元/年×10%÷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614.4元。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102614.4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邹昭平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不知原告本人为何没有到庭,如双方当事人都能到庭的话是可以协商解决的,我是为以前的老板履行职务才发生交通事故的,是职务行为,需要老板负责赔偿,也不知他为何没有到庭。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一、我司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邹昭平的粤JAF***号摩托车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规定,有责任的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6月26日,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3年7月22日,原告黄建良和邹昭平在我司进行了调解,2013年7月25日,我司赔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7280元、护理费850元,合计13130元。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双方已调解完毕,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金额,我司有部份不同意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我司不予确认。第一次住院是2013年6月19日,当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该费为50元/天×17天=850元。第二次住院5天,为100元/天×5天=500元,合计为1350元。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限额10000元,故该费用保险公司不再承担。2、护理费2288元,我司不认可。因护理人员无收入减少证明、无护理支付费用证明,只同意按当地护理行业标准确认为80元/天,因第一次住院已赔付,本次只确认第二次住院80元/天×5天=400元。3、误工费8200元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清单明细,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一年总收入为36024.79元,即每天98.69元。调解时已充分估计了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赔付了7280元,故本次诉讼,保险公司不予赔付。4、伤残赔偿金65197.4元,我司确认。5、伤残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中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6、交通费1000元,不予确认。交通费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没有提供有关凭证。7、拯救费176元,不属于交强险中的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抚养人生活费12053元,不予确认。按法律规定,从定残日起计算,抚养到18周岁止。原告女儿黄某甲1998年6月16日出生,从定残之日计算到其18周岁止,为609天,抚养费为24105.6元/年÷365天/年×609天×10%÷2=2011元。原告儿子黄某乙2002年11月9日出生,从定残之日计算到其18周岁止,为2216天,抚养费为24105.6元/年÷365天/年×2216天×10%÷2=7317.53元。合计9328.53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不予确认。原告锁骨骨折,并不严重,按中山市的经济水平,一个伤残级别为3000元,按过错责任比例分摊,我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30%,按照3000元×30%=900元计算比较合适。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7时37分许,原告黄建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同茂路由同茂工业大道往G105线方向行驶,至中山市东升镇同茂路豪怡堂大药店对开时,与前方同方向正左转弯行驶由被告邹昭平驾驶的粤J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2013年7月10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3)第B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黄建良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超越前车,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昭平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通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邹昭平驾驶的粤J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涂发明,该车在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市东升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至2013年7月6日出院,住院17天,医疗费21427.9元。出院时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1个月,继续门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3年7月22日,被告邹昭平(甲方)与原告黄建良(乙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见证下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认原告损失:1.医疗费1211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4、误工费7280元(104元/天×70天),合计21093.3元,甲方应支付乙方[(12113.3元+850元)-10000元]×30%+850元+7280元+10000元=19018.99元,保险公司已垫付5000元,甲方仍需要支付乙方14018.99元,甲方委托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乙方850元+7280元+5000元=13130元,其余由甲方负责赔偿。后各方已履行了该协议。2014年7月14日至同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到中山市东升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5天。出院时医院出具《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医嘱:休息1个月,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14年9月25日,原告委托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6日出具广东岐江司鉴(2014)临鉴字第0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中外1/3处粉碎性骨折,已行左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2008年10月1日,原告与中山市隆成日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企业员工劳动合同》1份,约定原告受该公司招用,工资待遇按计件方式计算。该合同没有约定终止的时间。从2003年7月起至2014年9月,原告均有在该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958.38元。原告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抚养的对象有:女儿黄某甲,1998年6月16日出生,2012年6月28日在中山市公安局办理了《中山市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儿子黄某乙,2002年11月9日出生,2013年10月24日在中山市公安局办理了《中山市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住院护理费520元(5天×104元/天);2、误工费3500元;3、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4、鉴定费1500元;5、交通费1000元;6、拯救费176元;7、抚养费12053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6946.4.元。本院认为:原告黄建良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前方同方向正左转弯行驶由被告邹昭平驾驶的粤JA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邹昭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住院护理费,医院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需陪护1人,故应当计算,原告主张104元/天,没有超出2013年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520元(5天×104元/天),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要求计算第二次住院5天和出院时医院证明其需要休息一个月共35天,但因在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中,被告方已赔偿原告70天的误工费,比原告第一次住院17天和医院证明其出院后需要休息1个月的时间,多计算了23天,故本次计算,应当扣减23天,故原告误工计算时间为12天,原告主张100元/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帐的工资收入情况和原告需要购买社保,结合上述《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确定的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被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帐,足以证明其在中山市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有固定收入,故其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该标准是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4、鉴定费1500元,有单据为证,应予支持;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处理事故和评残等需要,酌情计算800元;6、拯救费176元,有单据为证,应予支持;7、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在事故中致残,其有抚养的子女2人,故应当计算,但由于已计算了原告的误工费,故应从原告评残之日起计算至被扶养人18周岁时止。黄某甲计算1年8个月;黄某乙计算5年8个月12天。原告要求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元/年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中山市十六周岁以下暂住儿童随行卡》证明其子女随原告生活,且原告主张的标准是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故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该费用为[(1年8个月+5年8个月12天)×24105.6元/年×10%÷2]=8878.35元;8、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应当计算,原告要求3000元,合理,应予支持。以上合计81271.75元。由于粤JAF***号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加上保险公司在原告第一次住院后,按协议赔偿的8130元,尚未没有超出赔偿的限额,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81271.75元给原告黄建良。二、驳回原告黄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为1176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2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931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冼伍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 乐第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