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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简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福昌诉李伟、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撤诉)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福昌,李伟,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简字第261号原告:杨福昌,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喜贤。被告:李伟,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以:芝罘区化工路19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昌与被告李伟、被告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福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福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福昌负担。审  判  员  王征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姜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