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简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福昌诉李伟、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撤诉)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福昌,李伟,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开民简字第261号原告:杨福昌,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梁喜贤。被告:李伟,住烟台市芝罘区。被告: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住所以:芝罘区化工路196号。法定代表人:王德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福昌与被告李伟、被告烟台宇利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福昌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福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福昌负担。审 判 员 王征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姜庆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