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民再终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诉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延吉市泰华精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苏思国,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苏思国,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延吉市泰华精品大世界有限公司,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民再终字第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思国,男,1967年8月9日生,汉族,原延吉市泰华大厦经理,现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刚山,吉林衡丰(延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伟杰,男,1954年6月29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珍,女,1932年7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维国,男,1964年4月1日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上述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魏德营,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延边建筑公司退休工人,现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李元国,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泰华精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姜洪志,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吉市。法定代表人:苏思国,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法定代表人:金勇文,局长。原审原告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诉原审被告延吉市富元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元公司”)、延吉市泰华精品大世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精品公司”、延吉市泰华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苏思国,第三人延吉市房产管理中心(延吉市房产局)(以下简称延吉市房产局)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延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第三人延吉市房产局不服,向本院上诉。本院作出(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赵玉珍、关伟杰、关维国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玉珍、关伟杰、关维国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民再字第42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8)延中民四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和延吉市人民法院(2007)延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发回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延民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苏思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原审诉称,1995年我们和延吉市房产局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因此我们向延吉市房产局主张剩余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90,24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止按月利率1分计算),和已给付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45,996.60元的利息(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按月利率1分计算),诉讼费用由延吉市房产局负担。原审被告富元公司在原审辩称,本案的被告主体应当是开发单位,应当由开发单位承担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原审被告泰华精品公司在原审辩称,三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诉讼请求的成立,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支持。原审被告泰华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公司成立于2003年,因此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原审第三人延吉市房产局在原审述称,开发单位拔给我局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已全部支付给拆迁户,不足部分不能由我局承担支付。原审被告苏思国在原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以下原文):1995年,延吉市泰华大厦在延吉市解放路北侧新华街地段要建楼房(现凯尔玛超市),委托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迁,被拆迁房屋中有关东英(已故,系赵玉珍的丈夫,关伟杰和关维国的父亲)的房屋,面积为70.85平方米,产籍号私6-16-22,还有关伟杰的房屋,面积为23.95平方米,产籍号私6-16-22)。1995年5月9日,关东英、关伟(雄)杰与延吉市泰华商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底部加盖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公章。协议约定,动迁价每平方米1300元,每动迁户补助5平方米。当时关东英和关伟杰要回迁房屋,但2002年止没有得到房屋。2003年1月28日止,延吉市泰华大厦拨付给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65万元。2003年1月30日,关东英和关伟杰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45996.60元。到1998年5月13日止,关东英和关伟杰从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领取临迁费、仓窖费、搬家费、过冬费等各种补偿费8940元,尚欠三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90253.40元。根据拆迁协议和拆迁实际,三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应当于2000年1月1日前给付完毕。另查明:1.延吉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延吉市房产局的职能部门,2001年脱钩改制成立延吉市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5月17日更名为富元公司。2.延吉市泰华大厦系苏思国个人独资企业,2003年11月根据投资人苏思国和延吉市泰华大厦的申请,该公司已被注销,原延吉市泰华大厦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苏思国负责。原审法院认为(以下原文):在本案中,房屋拆迁协议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拆迁三原告房屋的拆迁人及建设单位均为延吉市泰华大厦,因此三原告与延吉市泰华大厦之间形成房屋拆迁合同关系。延吉市泰华大厦是由苏思国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该企业现已注销,注销该企业明确规定,原延吉市泰华大厦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苏思国负责。因此苏思国应当支付原延吉市泰华大厦所欠三原告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富元公司、泰华精品公司、泰华公司、延吉市房产局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故三原告对富元公司、泰华公司、延吉市房产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泰华精品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告要求支付尚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90253.40元利息及已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45996.60元应当给付的时间至实际领取的时间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思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90253.40元及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全部给付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和已给付原告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费45996.60元的利息(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其他费用200元,邮寄费100元,合计35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思国负担。上诉人苏思国上诉称:1.原审庭审中原告所举证据为复印件,被告泰华公司提出异议,要求提供原件,原审法院未经核实采信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2.原审原告在2014年3月11日庭审笔录中已明确放弃追加上诉人为被告,原审法院违法追加上诉人为被告。故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辩称:证据都有原件,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但应判延吉市房产局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富元公司、泰华精品公司、泰华公司,第三人延吉市房产局未提出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思国的委托代理人对被上诉人关伟杰、赵玉珍、关维国提供的证据原件进行核对后,表示没有异议,且对原审开庭笔录予以认可。延吉市泰华大厦是上诉人苏思国个人投资的独资企业,该企业注销时明确规定,延吉市泰华大厦的债权债务由投资人苏思国负责。故原审追加上诉人苏思国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苏思国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7元,由上诉人苏思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顺花审 判 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