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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陕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朱姜丽与段庆伟、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姜丽,段庆伟,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陕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朱姜丽,女,生于1968年8月1日,汉族,住河南陕县。委托代理人胡月军、张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庆伟,男,生于1977年3月25日,汉族,住河南陕县。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更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峰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负责人魏振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桥,系公司员工。原告朱姜丽与被告段庆伟、陕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姜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峰、被告段庆伟、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峰义、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6日早9时许,原告在陕县建材市场世纪大道附近,购票乘坐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号1路公交车前往三门峡市区,当车辆行至三门峡市和平路东德克士西餐厅附近路段时,突然急刹车,致原告摔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救治,经行石膏外固定一月余,左手各关节僵硬,左腕部伤势严重、疼痛,活动受限,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20日,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原告在上述两所医院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0927.81元,已由陕县公交公司支付。2014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项、金额发生争执,无法达成共识。原告认为其购票乘车,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之间形成客运运输合同关系,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乘车环境,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是承运人陕县公交公司和司乘人员责无旁贷的责任和使命,也是客运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合同义务,同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现原告在享受客运服务,乘车途中受伤,被告段庆伟、陕县公交公司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MB23**号1路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因上述被告至今借故推诿,不履行赔偿义务,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庆伟、陕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失共计114716.06元,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按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被告段庆伟、陕县公交公司予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段庆伟口头辩称:其在开车时急刹车造成原告受伤,其是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的员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陕县公交公司赔偿。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本案属于保险事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赔偿金额过高,且不合理,应按合法合理的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口头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投保人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及其投保人未及时告知,对不能查明事故原因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陕县建材市场世纪大道附近,购票乘坐由被告段庆伟驾驶的豫MB23**号1路公交车前往三门峡市区,在车辆行驶至三门峡市和平路德克士西餐厅附近路段时,车辆突然急刹车,造成已起身准备到站下车的原告摔伤,原告遂被送往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及右臀部软组织挫伤,当日,该院门诊对原告行左腕石膏外固定,并医嘱7天后复查。2013年11月2日,原告在黄河三门峡医院进行复查。后原告因伤情陆续在该医院购药、拍片,共花去医疗费、矫形医用护腕等费用计2255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因伤情未愈手腕疼痛,到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93天,经该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花去医疗费用8672.81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927.81元,已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予以垫付。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经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8月1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朱姜丽构成ⅹ级(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三门峡金三角网吧连锁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兼出纳,月实发工资3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蔡结朝护理,蔡结朝亦在三门峡金三角网吧连锁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业务经理,月实发工资为2950元。又查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系事故车辆豫MB23**号1路公交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段庆伟系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职工。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承保了豫MB23**号1路公交车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每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00000元)等,保险中特别约定:若发生保险事故,每人每次绝对免赔人民币200元或赔偿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2013年1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8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乘坐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号1路公交车,其与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规定,作为承运人的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有将原告安全运送目的地的责任和义务。本案中,该公司职工即本案被告段庆伟在执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具有重大过失,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受伤亦非其自身健康原因造成,故对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号1路公交车在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投保有承运旅客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陕县公交公司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不属保险理赔的范围和项目及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遭受的相关损失的具体项目与金额,本院确认如下:1、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3000元/月,从其门诊康复治疗及住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88天,经计算为28405.44元。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3天,医嘱陪护1人,原告请求按照2950元/月,经计算为9020.07元。3、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照30元/天,实际住院93天,经计算为2790元,应予支持。4、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原告请求按照20元/天,本院确定10元/天,实际住院93天,经计算为930元。5、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交了部分票据,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500元。6、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请求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情况乘以10%,经计算为44796.06元,应予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原告提交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医疗证明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87141.5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抚慰金,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认为本案系合同之诉,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客运合同的履行,关系到旅客的人身安全,客运方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可预见到违约行为不仅对旅客人身造成伤害,也会造成其精神损害,作为受害方的本案原告,因本案事故身体遭受伤害构成伤残,其生活、工作势必受到影响,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合理合法,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上述原告的物质损失87141.57元,应由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旅客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该损失的95%,即82784.49元。原告的剩余物质损失4357.08元、残疾抚慰金5000元,共计9357.08元,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向原告赔偿。关于原告的医疗费用10927.81元,已由被告陕县公交公司先行支付,被告中华财险三门峡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医疗费用10927.81元的95%即10381.42元,直接赔付给被告陕县公交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姜丽损失82784.49元。二、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朱姜丽损失9357.08元。三、驳回原告朱姜丽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5元,原告朱姜丽负担595元,被告陕县公交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瑞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