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9���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航次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立民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法定代表人:余海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加峰、郑学平,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孙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年长,广东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友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下称友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荣翔海运有限公司(下称荣翔公司)航次租船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海事法院(2014)广海法初字第86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荣翔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双方当事人因履行航次租船合同而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海事法院管辖。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种,关于该类案件的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即因水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转运港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航次租船合同的目的港为广东茂名,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友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友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青岛海事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故本案应由青岛海事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翔公司依据其与友邦公司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和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目的港为广东茂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友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为水上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是关于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因此,友邦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该条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静红代理审判员 江 萍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丽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二、海商合同纠纷案件16、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光船租赁(含租购)、定期租船、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