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03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4)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岳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先后四次翻窗进入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某公司,盗窃各类电缆线共计202.34米。被告人李某将前三次盗窃的电缆线予以销赃。经估价鉴定,该部分电缆线长度为65.14米,价值共计1302元。2014年10月1日,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当场查获其盗窃的川东牌YZ-2*1mm²橡套电缆58.4米、泰山牌YH-95mm²橡套电缆15.6米、泰山牌YZ-3*4+1×2.5mm²橡套电缆63.2米。民警将查获的上述电缆线已发还给被害单位。经估价鉴定,该部分电缆线价值12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王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指认现场、赃物的照片,侦查实验笔录,称量笔录,称重笔录,废旧金属收购治安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08)宜宾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2009)宜宾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司财物共计价值256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单位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赃物折价款1302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唐 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瑞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