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唐良国、唐良文与纪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良国,唐良文,纪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67号原告唐良国。原告唐良文。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城。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唐子建,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良文、唐良国诉被告纪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荣建新担任记录。原告唐良、唐良国及委托代理人胡少波,被告纪城及委托代理人唐子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唐正善,被告申请的证人杨之富、纪春艳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良文、唐良国诉称,原告与被告纪城系朋友关系,纪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钱即答应请求,原告于2011年7月27日将295000元借给纪城,纪城当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并承诺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之后,原告找纪城催讨时,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纪城返还借款并从2011年7月27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唐良文、唐良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2011年7月27日出具的收条1张。收条注明“今收到唐良国、唐良文共计人民币29.5万元(贰拾玖万伍千元正),打入纪城账上我再转入六盘水市钟山区观音山泰隆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隆公司)入股金纪春艳账上。此款等泰隆公司变卖财产优先偿还(唐良国、唐良文),2011.11.27,收款:纪城,纪春艳确认。”拟证实被告纪城借原告款295000元。合伙协议一份、泰隆公司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纪城不是泰隆公司股东,其无权处分该公司的财产。(2014)东法诉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份,东安县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1份,证明泰隆公司的财产和银行帐户因席大平、魏本林诉纪春艳借贷纠纷一案而被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查封和冻结。原告申请了唐正善出庭作证,唐正善证实:2011年12月份唐良国陪同纪城到我他家借钱,唐良国告诉我说,他借了近30万元给纪小黑(纪城),2分的息,我以前准备借点钱给纪城,因考虑纪城没有什么财产,以后我没有借给他了,当时我看了他打款的条子。但借款时我不在场。被告纪城辩称,原告所诉依据不足,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没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仅凭经济往来、收据等不能确认为借贷。原告借被告的帐户于2011年7月27日汇款给泰隆公司作为入股资金,并参与经营,是该公司的股东。事后见公司经营不善时,原告逼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写具收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纪城为支持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1:被告纪城居民身份证,拟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打印日期2014年11月12日,拟证明原告唐良国、唐良文2011年7月27日打了28.5万元到被告银行帐上,是原告支付泰隆公司的入股款,2011年7月28日通过被告的卡再打入泰隆公司帐号,包括原告等人,被告自己一共入股100万元。3、2011年7月28日收款收据No0227539,金额29.5万元,主管、会计、出纳、经手人:纪城。有股东纪春艳签名属实。拟证明2011年7月28日唐良国、唐良文从纪城卡上转入到泰隆锰业有限公司股金29.5万元。4、2013年6月1日泰隆公司所欠外债明细表,拟证明唐良国、纪建辉等人参与公司经营、结算等事务,是泰隆公司股东。5、2014年7月5号各股东永州至六盘水差旅费、工资,拟证明唐良国、纪建辉等人参与公司经营、结算等事务,是泰隆公司股东。6、领款条:“支款,今支到泰隆公司款(500元整)伍佰元。支款人:唐良国,2014.5.1”拟证明唐良国、纪建辉等人参与公司经营、结算等事务,是泰隆公司股东。7、收据:“今收到晚餐费70元,2014.5.3,地点:大家乐,经手人:唐跃生,证明人:唐良国”。附注参与人:席大陆、纪明海、唐良国、唐跃生、纪建辉、纪海荣等6人。拟证明唐良国、纪建辉等人参与公司经营、结算等事务,是泰隆公司股东。8、收据:“收据,今收到晚歺费110元整2014.5.3日地点:大家乐经手人:唐跃生证明人:唐良国。”9、泰隆公司经营委员会1、2号文件,载明纪春艳为董事兼总经理,唐良国负责车皮接送及采购。拟证明唐良国、纪建辉等人参与公司经营、结算等事务,是泰隆公司股东。10、2011年写的泰隆公司投资款记录。拟证明唐良国等为公司股东。11、泰隆公司各人支数明细表。证明唐良国支公司款18025元,并签名认可。12、纪建辉为纪民海支款用股金担保字据。2014年5月20日纪民海向公司借款10000元,纪建辉用本人股金担保。拟证明唐良国、纪建辉为公司股东。时间2013年9月30日,泰隆公司原始股、经营股清算公示,盖有“六盘水市钟山区观音山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公章。10一13号证据拟证明2011年唐良国投资款29.5万元,减去18025元支数,唐良国股金余额27万元。股东投资明细表,拟证实魏本林、纪春艳的投资等情况。洪卫胜收条。陈瑞平收条。15一16号证据纪春艳购厂款131.8万元用于办理公司。报警案件登记表。唐良国、唐良文、纪建辉三人在纪城家里的照片。17一18号证据拟证实2014年7月22日唐良国、唐良文、纪建辉三人胁迫纪城家人,纪城之子纪星向冷水滩区梧桐派出所报警,处警记录:2014年7月22日22时11分报警称:在澳洲花园29栋2楼有人砸门,关电闸。民警处理:经了解,因纪城与唐良国生意亏损发生纠纷,建议应由法院处理。纪城于2014年11月3日写了一张2011年7月27日股金29.5万元的收条给其唐良国、唐良文,该收据应无效。19、唐良国在公司照片一张,拟证实唐良国是公司股东。证人杨之富证言:唐良国29.5万元,纪建辉20万元入股在纪春艳名下,我也入股10万元,由纪春艳开了收条。我去公司做了事,唐良国与我一起去的,纪建辉是2013年正月初八去的。现在公司搞不下了。证人纪春艳证言:我与魏本林合伙在贵州购买了一个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各占50%的股份,杨之富、唐跃生、唐良国、纪建辉等为我的股东。唐良国、纪建辉的钱是通过纪城打钱给我的,2013年6月13日开了股东会议,有股东签名。2013年10月开具收条。现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没有分红。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被告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被告对原告的1号证据质证意见是2014年11月3日胁迫写的,应无效,被告写的具体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但落款时间是原告要被告写成2011年8月13日,否则可作字迹笔迹时间鉴定,况且不是借款,实际是收条,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的2号证据认为合伙协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的3号证据质证意见是该案在上诉中,没有生效,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唐正善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二原告借钱时证人唐正善不在场,不能证明唐良国、唐良文借了295000元给纪城,2分的息,况且被告当时没有出具条子给原告。原告没有打电话给唐正善说2分的利息和借款100万的事,是唐正善说假话。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被告纪城所写的收据,不能证明其为借贷关系。经查,201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被告纪城在农行卡号为62284517100001582013转存285000元,纪城于次日转支1000000元去泰隆公司;因泰隆公司经营不善,原告于2014年11月逼被告出具收据,当时情况与原告所诉的不同,该收据只能证明原告通过被告的帐户汇款去泰隆公司,不能证明被告纪城借款,故原告以此证明与被告是借贷关系,其证明力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2、3号证据证明泰隆锰业有限公司只有两个股东即纪春艳与魏本林,以及由纪春艳经营,而纪城不是股东。本院认为,纪城是否为公司大股东,协议与法院的裁定与诉讼文书只说明该公司的情况,其真实性可采信,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唐正善的证言表明,证人没有看到借款情况,是听原告唐良国说的,当时也仅看到汇款单子,所看到的不是借条,故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借贷关系。原告以此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予采信。二、对被告纪城的证据认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除了身份证复印件外均有异议。其中认为2、3、9号证据的合法性、来源、作用有异议,认为5号有涂改现象,认为4、6、7、8、10、11、12、13、14、15、16、17、18、19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多为复印件;对证人证言认为部分不实,证人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证言不能采信。经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12、14、15、16号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虽有些证据为复印件,但所能证明的事实,被证人杨之富、纪春艳的证言所证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原告唐良文、唐良国通过被告纪城在农行卡号为62284517100001582013转存285000元,另加上现金10000元,由纪城次日再转入泰隆公司的帐户作投资股金。原告唐良国到公司工作并参与管理。近年来,由于公司经营不善,各股东没有分红。2014年,唐良国、唐良文等多次要求被告纪城写收据,并在其家实施了一些威胁的言行,被告纪城曾为此报警处理过。纪城无奈于2014年11月3日写了1张金额为295000元的收据给原告方。该收据写明了原告的款经被告帐户再转入泰隆公司纪春艳帐上作为股金。纪春艳在收据上作了确认。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被告写了借条。原告收款不到,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民间借贷纠纷,按规定应当对借贷关系的成立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是“收据”,而不是借条。收据只能说明原、被告间有经济往来关系,但不能仅以该收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且该收据注明了汇款是入股股金。显然,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形成了借贷关系,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故原告起诉的证据不足,属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良文、唐良国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2862.5元,由原告唐良文、唐良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六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光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荣建新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