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曾子健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化州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曾某兴、曾某伦、曾运、曾译兴、曾水弟、曾志活、曾繁俊、曾信华(以上八人已判刑)、曾文(另案处理)等人到本市丽岗镇镇安村委会塘坡村看轻音乐表演时,与塘坡村的男青年发生争执,双方发生冲突,曾文被塘坡村男青年打伤头部。曾文被打伤后,伙同曾运、曾译兴、曾水弟、曾志活、曾繁俊、曾信华等人在戏场附近寻找塘坡村男青年进行报复,将塘坡村的林某钦、林某乙打伤。曾文、曾水弟等人仍不服气,打电话叫其村的曾志强(另案处理)等男青年帮忙。曾志强等人到后,与曾某、曾文、曾运、曾译兴、曾水弟、曾志活、曾繁俊、曾信华等人一起去找塘坡村男青年。曾志强等人来到林某富家时,被在林某富家玩的刘某、林某甲等人阻止,曾志强、曾某等人便对刘某、林某甲等人进行殴打。经法医检验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林某乙、林某丙、林某甲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广东同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之伤系钝器击打所致,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收条、和解协议书及申请书;被害人刘某、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陈述;同案人李幸龙、李康富、同案犯曾超信、曾水弟、曾志活、曾繁俊、曾信华、曾运、曾译兴的供述和被告人曾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广东省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公(司)鉴(法活)字(2013)298号、299号、3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及3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化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本院(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2013)茂化法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在犯罪后未能赔偿经济损失给被害人人,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丽东人民陪审员 李亚明人民陪审员 陈辉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