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市中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市中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4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冯某甲、冯某乙、刘某、冯某丙(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已结案)经预谋盗窃后,来到枣庄市中区齐村镇后村东岭孙某某的瓜子店,由冯某乙、张某在店门口负责开车接应,冯某丙、刘某、冯某甲三人以买瓜子为名进店,冯某丙、冯某甲负责转移店主孙某某的注意力,刘某借机盗窃现金37,000元,后冯某甲为帮助刘某逃离,对孙某某暴力殴打,致孙某某构成人体轻微伤。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回其分得的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冯某甲、冯某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靳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洪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