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刘亮与袁春会、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亮,袁春会,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孙鲁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810号原告刘亮。委托代理人张杰,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春会。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登州路57号甲。法定代表人黄克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俊桦,该公司职工。被告孙鲁贵。委托代理人袁春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咸阳路10号。负责人伏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青,该公司职工。原告刘亮与被告袁春会、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鲁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俊桦,被告孙鲁贵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袁春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亮诉称,2013年2月28日23时30分,被告袁春会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在城阳区明阳路仁和居南门处与原告刘亮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春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44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5532.84元,误工费14139.48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9634元,配件费45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费12000元,共计58228.62元。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春会、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鲁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春会与被告孙鲁贵共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袁春会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孙鲁贵系该车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袁春会系大包被告孙鲁贵的车辆运营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袁春会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春会已经为原告垫付费用570元。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袁春会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该被告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孙鲁贵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过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U×××××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参照原告证据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和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商业三者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23时30分许,被告袁春会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明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仁和居南门处,与原告刘亮驾驶的前方顺向同车道行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刘亮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事发当日作出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袁春会驾驶车辆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3月1日至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救治,被诊断为:颈部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4月24日出院,共住院54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4491.9元。原告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其住院54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其住院54天的护理费5532.84元(37399元/年÷365天×54天)。即墨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4月24、5月8日、5月22日、6月5日、6月19日、7月3日分别为原告出具病假条6张,建议原告休息共计84天。原告按照2012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399元的标准主张其138天(住院时间54天和病假条载明的休息时间84天)的误工费14139.48元(37399元/年÷365天×138天)。原告提交鲁U×××××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1份,车辆转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刘亮为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对行驶证无异议,对车辆转让合同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认可。2013年3月29日,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03700002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结论为:鲁U×××××桑塔纳牌SVW7182HQ1于鉴定基准日事故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玖仟陆佰叁拾肆元整(¥9634.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证费400元。原告据此主张车损费9634元,车损鉴定费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U×××××号轿车车辆定损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数额过高,并根据其提交的对鲁U×××××号轿车进行定损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可鲁U×××××号轿车的车损金额为6717.40元。2013年3月29日,青岛市恒星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鲁U×××××号轿车配件费发票1张计450元,原告据此主张配件费450元。原告提交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鲁U×××××号轿车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出租车营运详细客次浏览表1份,并主张按照400元/天的标准主张30天的停运损失费12000元(400元/天×30天)。原告还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袁春会提交鲁U×××××号轿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计570元,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570元,原告刘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给原告垫付的款项。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刘亮系驾驶鲁U×××××号轿车的司机和实际车主,青岛华青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鲁U×××××号轿车登记车主;被告袁春会系驾驶鲁U×××××号小型轿车肇事的司机,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孙鲁贵系该车实际车主。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3月26日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4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审理过程中,原告刘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协商,对原告的以下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2049.26元(37399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3586.2元(37399元÷365天×35天),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无编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袁春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亮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袁春会作为直接侵权人,应赔偿原告刘亮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鲁贵分别作为鲁U×××××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袁春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U×××××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袁春会、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鲁贵连带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刘亮为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本案原告主张鲁U×××××号轿车车辆的财产损失,主体适格。原告刘亮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经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49.26元,误工费3586.2元,交通费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青岛市城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青价交鉴字(2013)第037000026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第三方出具,其证明效力明显高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作出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费96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配件费450元,该费用应包含在车损费中,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鉴定费4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30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30天的停运损失费9000元(300元/天×30天)。被告袁春会提交鲁U×××××号轿车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张计570元,辩称其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停车费570元,证据不足,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049.26元,误工费3586.2元,交通费200元,车损费9634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共计38269.4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1340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的3400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3400元。原告的护理费2049.26元,误工费3586.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835.4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5835.46元。原告的车损费车损费9634元,车损鉴定费4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共计19034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停运损失费9000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限额的17034元,应由被告袁春会、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鲁贵连带赔偿70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0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783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刘亮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34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袁春会、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鲁贵连带赔偿原告刘亮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刘亮负担499元,由被告袁春会、被告青岛凯捷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被告孙鲁贵负担1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9元。上述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士海审 判 员 肖文瑞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兆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