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伦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9日白天,被告人郭xx窜至海伦市铁路家属房王xx家,将室内的一部联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盗走。2、2014年10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郭xx窜至海伦市建城乡保城村村民杨xx家,将室内的一部黑色联想手机(价值人民币750元)盗走。3、2014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郭xx窜至海伦市建城乡保城村村民常x家,将室内的一部索尼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000元)、一部老年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170港元(价值人民币132.84元)盗走。综上,被告人郭xx共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32.84元,所盗赃款、赃物被依法起出,返还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郭xx于2014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市建城乡保城村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海伦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于xx、纪x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xx、常x、杨xx的陈述,被告人郭xx的供述和辩解,海伦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郭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赃物大部分被起出,返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x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永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 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