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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执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庄步修与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兰执异字第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丛培香,1941年3月25日出。申请执行人庄步修。本院立案执行的(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案件即申请执行人庄步修与被执行人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异议人丛培香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丛培香称:1、兰山区法院受理的庄步修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在审理时程序违法,判决内容更不合法。异议人从未收到法院下达的任何法律文书。所谓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根本没有生效。异议人从未收到法院的通知,更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活动,更没有见过判决书。法院判决依据的银���汇款凭证、收款条上没有丛培香的任何签字或手印等证据。判决书认定的二份证据均不合法,更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因此(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至今没有生效,更不能在两处法庭同时对异议人进行强制执行。2、(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执行案件,无法律依据。异议人于2014年12月1日收到银雀山法庭下达的(2014)临兰执字第1540号执行通知书、传票,要求异议人于2014年12月5日到庭交款。异议人认为,一个判决书立两件执行案件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要求撤销恢复执行的案件。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执行案件,并撤销对异议人工资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庄步修书面答辩称:关于申请执行人诉异议人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兰山区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申请执行人当庭提交了证明欠款的证据,经兰山区法院依法传票传唤,异议人丛培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兰山区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就该案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由于判决书邮寄送达,异议人说没签收到,贵院终止执行,并解除了对异议人银行工资账户的冻结。2014年4月18日,法院再次依法进行送达。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依法向兰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5月12日,兰山区法院以(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异议人丛培香银行工资账户。综上所述,兰山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并继续强制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庄步修与异议人(被执行人)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庄步修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同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2013)临兰民保字第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丛培香银行存款18000元,冻结期限为6个月。2013年1月25日,本院依据该民事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丛培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雀山分理处开设的6228481822931945717账户存款18000元,已冻结82.15元。2013年3月2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异议人丛培香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庄步修第一次的借款3000元,同时赔偿给申请执行人该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22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应当履行义务之日止);二、异议人丛培香偿还给申请执行人庄步修第二次的借款15000元,同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该款的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应当履行义务之日止)。2013年4月28日,(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案件承办人向申请执行人开具了该案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证明中载明:该法律文书生效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7日,申请执行人庄步修依据(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及上述生效证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2013年5月14日,本院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执行人丛培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负义务告知书、被执行人须知及交款传票各一份。2013年6月6日,本院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丛培香的银行存款20000元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收入。2013年7月31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续封保全���请,及(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丛培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雀山分理处开设的6228481822931945717账户存款20000元,已冻结48.65元。2013年8月13日,本院通过国内挂号信函,向被执行人丛培香邮寄送达了(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丛培香拒收。2013年9月5日,本院以“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后,可以再申请恢复执行”为由,作出(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裁定:一、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的(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在20年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限制。2014年5月12日,本院对(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案件恢复执行,案号为(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同年5月21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以“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为由,裁定:终结(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4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或冻结)被执行人丛培香的银行存款40000元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同日,本院依据该执行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丛培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河东支行开立的15×××66账户内银行存款40000元,已冻结43.80元。2014年12月5日,异议人就本院裁定冻结其上述银行存款,向本院提出异议。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调阅了(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案件审理卷宗。卷宗中显示:该案审理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丛培香送达(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的送达时间为2014年4月18日,送达地址为兰山区葛家王坪庄社区20号楼,送达回证备考栏中载明:受送达人丛培香在院内收受法律文书拒签,故拍照留置送达,并附带送达时照片一张。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以(2014)临兰执字第1540号执行案件,重复立案受理了申请执行人庄步修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丛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关于异议人提出的(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案件暨(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案件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未生效的异议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庄步修于2013年5月7日就(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该民事判决尚未向被执行人丛培香送达,尚未生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即向申请执行人庄步修开具了(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案件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显属不当,应予撤销;本院于2013年5月7日依据该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及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立案执行的(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案件,亦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对申请执行人庄步修的执行申请,应予驳回;该案执行过程中作出的(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执行冻结裁定及(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亦应予撤销。由于(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案件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本院就该案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恢复执行(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案件,亦属不当,且该案已于2014年5月21日因申请执行人庄步修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本院又于2014年10月27日以(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丛培香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显属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鉴于异议人提出的一个判决书立两个执行案件的异议主张属实,本院已对在先立案执行的(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案件予以撤销。申请执行人应待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形下,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2014)临兰执字第1450号案件,如系在判决生效后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就该案继续申请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的(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执行冻结裁定。二、撤销本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2013)临兰执字第1849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三、撤销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4)临兰执恢字第13号执行裁定。四、驳回申请执行人庄步修于2013年5月7日就(2013)临兰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国飞审 判 员 刘世进审 判 员 管晓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颜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