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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郓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聚力混凝土公司与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郓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42903-X。住所地:郓城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先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华(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郓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779842-7。住所地:郓城县金河路东段**号。法定代表人:何雪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帅(一般代理),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攀(一般代理),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帅、黄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1年2月24日起,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购买我公司的混凝土。2012年8月16日,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欠原告混凝土款565925元的手续,后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支付混凝土款60925元,于2014��11月12日支付5万元,仍下欠455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何雪锋出具了欠原告混凝土款12万元的手续。以上共计欠款575000元。其中455000元要求被告自2012年8月16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外12万元要求被告自2013年1月17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7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数目属实,我公司想还款,但现在没钱还。利息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2月24日起,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购买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2012年8月16日,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伍拾陆万伍仟玖佰贰拾伍元正﹤¥565925.00元﹥2012.8.16号”,并盖有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后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2014年11月12日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0925元和50000元,仍下欠原告455000元。2013年1月17日,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何雪锋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商品混凝土款壹拾贰万元正何雪锋13.1.17号”。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57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清偿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有盖有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经理何雪锋签字的欠条为证,因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货款575000元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郓城聚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0元,由被告郓城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晔审 判 员  滕 艳人民陪审员  王传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旭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