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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靖秀英与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秀英,张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54号(2014)包九原民初字第754号原告靖秀英,女,196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被告张斌,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工。原告靖秀英诉被告张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秀英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29375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之前归还15万到20万元,剩余借款于2012年9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若被告没有在2012年9月30日之前将全部借款还清,被告自愿每月补偿5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93750元,损失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支付利息50.18元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斌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并于2012年6月1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250000元,被告承诺给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250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18750元,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全部欠款归还,若不归还每月补偿原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3750元,损失5万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每日支付利息50.18元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靖秀英提交的借条一张、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3750元的请求,应区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本金2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给付的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的利息25000元,2012年2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18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利息损失,本院支持其按照25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斌偿还原告靖秀英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张斌给付原告靖秀英2010年9月至2012年6月的利息43750元。三、被告张斌给付原告靖秀英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为止)。以上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6.26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杨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 荣人民陪审员  付润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