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民初字第01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戴畅与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民初字第01323号原告戴畅,女,1972年8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454817-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号201室。法定代表人俞进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223812-6,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负责人高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妍妍,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畅与被告上海振标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畅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祥健、高押华,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妍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振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畅诉称,2014年5月26日13时51分,张鹏驾驶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州市祥泰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祥泰路(市交警支队段)时与前方同道戴畅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损,苏M×××××小型轿车乘员蔡桂英受伤。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鹏系被告振标公司的工作人员,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56827元、车辆贬值损失费5722元、交通费7296元、评估费2000元、停车施救费630元、保全费102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734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振标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鹏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我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人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没有异议。对车辆维修费用没有异议,但我司不承担评估费、保全费和诉讼费。车辆贬值费亦不属于我司的赔偿范围,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3时51分,张鹏驾驶沪B×××××/沪F×××××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泰州市祥泰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州市祥泰路(市交警支队段)时与前方同道戴畅驾驶的苏M×××××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双方车损,苏M×××××小型轿车乘员蔡桂英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沪B×××××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振标公司,张鹏系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沪B×××××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上海吴淞汽车运输服务公司、人保公司赔偿损失。经本院委托,2014年9月9日,江苏经纬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出具苏M×××××轿车维修费用和贬值损失资产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苏M×××××轿车的车辆维修费用为54408元,车辆贬值损失为5722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戴畅因维修苏M×××××轿车支出维修费56827元。2014年10月21日,经纬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增加苏M×××××轿车维修评估费2518元。后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维修费发票、维修费用结算清单、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争议,故可根据该事故认定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56827元予以认定。2、车辆贬值损失5722元,因维修导致零部件以旧换新可能存在溢价,与车辆贬值损失存在损益相抵的情形,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3、交通费,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本院酌定苏M×××××轿车维修期间原告因使用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损失为5000元。4、停车施救费63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5、保全费1020元在原告上一次诉讼中发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评估费2000元在原告上一次诉讼中发生,虽然当时原告撤诉,但因该评估系本院委托并有正规票据,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6445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畅各项损失合计64457元,此款汇入原告银行卡中,户名:戴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明珠支行;卡号:62×××16。二、驳回原告戴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负担282(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64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款源:上诉费;一审案号;编码:112001)。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肖云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