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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牛玉峰与被告台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玉峰,台国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牛玉峰,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被告:台国欣,男,1982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牛玉峰与被告台国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国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两分,被告付了两个月利息后,再也不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利息,被告都借故推脱,原告只好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台国欣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台国欣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牛玉峰处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0‰,借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牛玉峰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2分,借款人:台国欣,1583592****,2013年10月2日。”借款后,被告给原告付了两个月利息,从2013年12月3日至今,被告再未给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和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牛玉峰与被告台国欣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台国欣作为借款人,在收取了原告提供的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国欣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牛玉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0‰计算,从2013年12月3日起付至履行完毕止。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台国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荣审 判 员  任义洁代理审判员  赵永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月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