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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一初字第02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林基学与谢志峰、程玉双、程玉福、李玉财、高亮金、王玉堂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基学,谢志峰,程玉双,程玉福,李玉财,王玉堂,高亮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一初字第02199号原告:林基学。被告:谢志峰。被告:程玉双。被告:程玉福。被告:李玉财。被告:王玉堂。委托代理人:方敏。被告:高亮金。原告林基学诉被告谢志峰、程玉福、李玉财、程玉双、高亮金、王玉堂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基学、被告谢志峰、程玉福、李玉财、程玉双、被告王玉堂的委托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亮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基学诉称:在永安村五组“七亩地”上面有块国合造林是被告承包的,这块造林中间有一条历史形成的车道拉柴禾。从我的自留山下山必须经过这条唯一通道,至今被告不准我通行。2011年国合造林砍伐完毕以后,我雇车拉大柴,被告阻拦,导致大柴丢失。故请求判决排除妨碍,解决道路通行,并赔偿我经济损失3300元。被告谢志峰、程玉福、李玉财、程玉双、王玉堂均辩称:原告请求的车道实际上没有路。被告李玉财的自留山转让给案外人赵志威,赵志威又把自留山承包给林基学了。在2011年鸭纸林砍伐过程中,林基学也一同将承包的刺槐砍伐,要往山下运木材,实际上没有路。林基学拉木材要走道时,我们根本就没有堵他。原告诉称的道是李玉财和其他被告之间协商过,在1992年拉完炭后把这趟拉炭的道给恢复,后期李玉财没有给恢复,就形成了目前所谓的通道。所以说,我们没有阻拦过原告,原告起诉不属实。被告高亮金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基学与被告谢志峰、程玉福、李玉财、程玉双、高亮金、王玉堂均系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永安村第五村民组(以下简称永安村五组)村民。1986年12月13日,宽甸满族自治县青山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山沟政府)与被告程玉双签订了《联合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因对该合同履行期限有争议,永安村五组将青山沟政府与本案被告程玉双诉讼到本院,经本院(2014)宽民二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山沟政府与程玉双于1986年12月13日签订的《联合营造造纸用材林合同书》于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诉争的通道便在这块林地内,当地村民称该块林地为“鸭纸林”。庭审中,原告称其自留山在“鸭纸林”以上,从自留山往山下拉柴禾必须从“鸭纸林”内的车道通行,该林地权属已归集体,被告均无权阻拦。被告认可原告的自留山在“鸭纸林”上面,但称该林地有部分权属归被告,并否认阻拦过原告,同时称该路并非历史形成的,而是当初烧炭拉木材形成的,应当恢复原貌至今未恢复而形成目前所谓的通道。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诉争道路是季节性作业路,在春耕前秋收后允许原告通行,但车辆不能通行。经本院现场勘察,本案诉争的通道已栽种树苗。青山沟政府现场勘察证明的内容为:“‘鸭纸林’地内有一条2.5米宽车道与七亩地、下沟蹚车道连通,是五组村民自留山经营以及生产、生活车辆的唯一通行道路”。对于大柴的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2014)宽民二初字第01782号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鸭纸造林合同、现场勘察证明,青山沟政府的调查及答复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道路通行权,而诉争道路在“鸭纸林“内,因鸭纸林的权属涉及永安村五组,该组非本案主体,故对原、被告所争议的权属问题,在此案不予一并审查。通过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可以体现出,原告实际主张的是要解决道路通行权,即原告从山上往山下运柴禾要求从该通道通行时被告不得妨碍。而被告均称未阻拦过原告,且同意原告在春耕前秋收后通行,只是不允许车辆通行,原因是被告在“鸭纸林”砍伐后,在该通道上栽种了树苗。无论“鸭纸林”的权属是否明确,任何人在林内通行都不得侵害林地所有者的利益,即使林地权属明确,如果诉争通道是原告经营自留山必经之路,原告在不损害权利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当有通行的权利,其他集体或个人不得阻碍。通过青山沟政府的现场勘查证明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通道,是原告经营自留山的唯一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据此,原告在春耕前和秋收后经营自留山时有权在此通道通行,但不得侵害权利人利益。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来充分证明大柴丢失的事实和价值,以及导致丢失的直接责任人,故对原告在此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基学在诉争通道内通行;二、驳回原告林基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4元,六被告各负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 军代理审判员 金 光人民陪审员 陶传孝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艳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