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鸡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鸡民初字第488号原告赵某甲,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李某,农民,住鸡泽县。委托代理人李素静,农民,住。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素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原告赵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后相识,2004年农历10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2月16日生一女儿取名赵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前由于真正接触的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俩人脾气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经常吵架打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相互不履行夫妻相互扶助义务,相互怀疑对方违背夫妻相互忠实义务。2014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生气后,被告将女儿留在家中自己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及女儿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32762元由被告一次性负担;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某甲向法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婚前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但原、被告结婚前10年就和原告确立了恋爱关系,恋爱关系确立后,原告经常和被告书信来往,还不断去被告家玩,过年过节到被告家进行看望,并带礼物。经过长达10年的恋爱,双方充分了解后,2004年农历10月份,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于2008年2月16日共同孕育长女赵某乙,××××年××月××日生二女儿赵若晗,××××年××月××日生三女儿赵晨曦。原、被告婚后相濡以沫,感情一直很好。2014年农历6月份被告流产。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大衣柜三组、洗衣机一台、电视机一台、摩托车一辆、被子18条、裤子6条、床单20条、枕头、枕巾各6对、煤气灶一台、自行车1辆。婚后原、被告共同购买奥克斯挂式空调一台、电脑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原告在北京的存款6000元,位于靳庄村河道20年产权林木承包地。借给原告弟弟赵志冲5000元,借给原告三叔赵玉学5000元,借给原告妹妹5000元,原告借给同学4000元。对其主张,被告李某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被告李某于2014年农历6月份流产,原告赵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中止妊娠后还未满6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原告赵某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内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耿 丹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廖静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