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田得民与胡XX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得民,胡XX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七十七条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卫滨民一初字第1087号原告田得民,男,汉族被告胡XX,男,汉族原告田得民诉被告胡XX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天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得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得民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24捆(每捆1700公斤左右,总价值12万元左右)存放在被告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每月租金300元。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要24捆钢材,发现钢材已不知去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或赔偿钢材价款1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XX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田得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二份,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起诉理由。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田得民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胡XX,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0元。原告田得民当即向被告胡XX支付了300元租金。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追要24捆钢材,被告称螺纹钢已被新乡县工商局扣押。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不能交付。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对原、被告询问,双方认可原告田得民存放在被告胡XX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螺纹钢市场价为1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田得民将24捆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存放在被告胡XX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双方约定每月租金300元。原告田得民当即向被告胡XX支付了300元租金。有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胡XX应予返还。如被告不能返还原物,应按双方认可的价格120000元等价赔偿给原告田得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三百七十四条、三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得民存放在其朗公庙村北加工厂里的24捆直径12毫米的螺纹钢。二、如被告胡XX不能按期返还原物,被告胡XX应按双方认可的价款赔偿原告田得民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胡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天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