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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民初字第2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诉被告钟金平、陈依儿、古杰、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自流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负责人罗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颂杨,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该支行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钟金平,男,198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陈依儿,女,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古杰,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被告刘伟,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自井支行)诉被告钟金平、陈依儿、古杰、刘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尚斌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漆杏梅、人民陪审员邓国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颂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金平、陈依儿、古杰、刘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诉称:2011年7月12日,被告钟金平、保证人古杰、刘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编号:510301111074696949)》一份,约定:被告钟金平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其违约,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责任;若贷款展期或者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古杰、刘伟作为保证人对上诉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钟金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5,638.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原告钟金平、陈依儿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钟金平、陈依儿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5,638.07元及本金付清为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判决被告古杰、刘伟对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偿还贷款本息。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邮政银行自井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钟金平、陈依儿、古杰、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钟金平、陈依儿的《结婚证》,拟证明钟金平、陈依儿系夫妻关系;4、《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5、《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6、《已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仅还款4,361.93元;7、古杰、刘伟的《收入证明》,证明被告古杰、刘伟的收入情况。被告钟金平、陈依儿、古杰、刘伟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和发表答辩、质证、辩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2日,被告钟金平作为借款人,被告古杰、刘伟作为保证人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钟金平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借款8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个月,即从2011年7月至2012年7月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若乙方违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等;同时,古杰、刘伟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按约定履行了贷款放款义务,但被告钟金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01月08日尚欠借款本金75,638.0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古杰、刘伟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另查明,钟金平与陈依儿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钟金平、古杰、刘伟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据合同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钟金平至合同到期未按合同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古杰、刘伟也未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钟金平偿还借款本金75,638.07元、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主债务人钟金平与陈依儿系夫妻关系,陈依儿对其夫钟金平的债务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古杰、刘伟履行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平、陈依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市自流井区支行贷款本金75,638.07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和借款余额实际占用天数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古杰、刘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690.00元、公告费560.00元,计2,250.00元由被告钟金平、陈依儿、古杰、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尚斌代理审判员  漆杏梅人民陪审员  邓国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冰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