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职业。200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无职业。2010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张某在本市江岸区大智路轻轨车站旁,被告人张某掩护,被告人王某扒窃被害人卢某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的绿色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2,100元、银行卡1张。所盗赃款已由两被告人用于吸毒挥霍。2014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盗窃犯罪事实。2014年9月17日、18日,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亲属分别自愿退赔了被害人卢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对案笔录;戒毒证明;被告人王某、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张某均有前科,且为吸毒而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张某均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的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