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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郑永贵与曹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永贵,曹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竹山民初字第01821号原告郑永贵。被告曹忠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浑河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94166831-X。代表人田泽涛,该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郑永贵诉被告曹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抚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自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贵,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永贵诉称:2014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曹忠祥驾驶辽DE78**号轻型普通货车,与我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鄂CH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曹忠祥的车在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我住院治疗20天,并遗留拾级残疾,给我造成损失75567.34元。因此,请求判令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在商业险范围内与被告曹忠祥共同赔偿。被告曹忠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曹忠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到庭应诉、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的答辩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所驾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计算有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曹忠祥驾驶辽DE78**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湖北省竹山县南银路1KM+500M路段处,与原告郑永贵驾驶的相向行驶的鄂CH3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竹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忠祥驾驶机动车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永贵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永贵被送往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6日),原告郑永贵的伤情经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2.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突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周,2.继续石膏外固定3周后复查X线并复诊在指导下行左肩关节及左腕关节功能锻炼,3.间断复查X线复诊1-2月1次,4.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共支付医疗费20064.64元。原告郑永贵于2014年10月27日委托竹山弘宇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永贵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尺骨茎图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左右。根据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2014年度)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对原告各项损失逐项核实确认,本院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64.64元(已实际发生医疗费20064.64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1298.25元(23693元/年÷365天×20天);误工费18686.30元(45470元/年÷365天×150天);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5元(6280元/年×10%×5年÷4人);伤残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10%×20年);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968.19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下42003.55元;医疗费项下为27064.64元,鉴定费1900元。双方为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曹忠祥的辽DE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郑永贵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本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忠祥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遇相向来车未减速靠右行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忠祥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郑永贵无责任,处理程序及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忠祥驾驶的辽DE7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先由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曹忠祥投保的财保抚顺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曹忠祥承担。庭审中,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提出对原告郑永贵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限其在庭审后十天按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及重新鉴定需要的相关材料,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并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告提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误工、休息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就原告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财保抚顺分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供依据,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因本案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误工费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年平均工资4547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原告提供了相关鉴定,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45470元÷365天×150天=18686.3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可按照本院所在地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方面,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本院根据湖北省竹山县双台乡到湖北省竹山县人民医院的里程以及结合住院时间综合考虑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以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损失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2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鉴定费,因被告曹忠祥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曹忠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郑永贵各项损失69068.19元(交强险项下为52003.55元,商业险项下为17064.64元);二、被告曹忠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00元;三、驳回原告郑永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项目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曹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账号:*******************。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梁自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