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钟商初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陈黎、钟常锋、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陈黎,钟常锋,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钟商初字第112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通江南路88号。法定代表人赵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钱技平,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黎,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生。被告钟常锋,男,汉族,1981年11月24日生。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汉江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陈黎、钟常锋、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钟常锋、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陈黎、钟常锋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陈黎提供100万元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6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止。被告陈黎、钟常锋以其所有的凤凰湖壹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钟常锋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司、钟常锋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黎、钟常锋签订授信协议项下《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止;合同期内执行年利率6.44%,每月结息一次。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1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因上列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9331.82元,利息共计25010.7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陈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8773元;3、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黎、钟常锋提供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钟常锋、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陈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负担。上列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陈黎、钟常锋签订编号为8131220428001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授信人,陈黎、钟常锋为授信申请人,钟常锋、陈黎为抵押人,经授信申请人向授信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1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96个月,即从2014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应在该期间内提出额度使用申请,授信人不受理超过该授信期间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对授信项下每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授信人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以下统一简称为“具体合同”)予以约定;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授信��请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时,授信申请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按日在各具体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授信申请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授信人的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或替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授信申请人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抵押人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本协议的第7条所指抵押物即凤凰湖壹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授信人(即抵押权人),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罚息、复息等及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黎、钟常锋在授信申请人及抵押人栏内均签名。同日,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钟常锋向原告出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钟常锋自愿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借款的到期日另加两年;原告有权选择就授信申请人即陈黎、钟常锋在《授信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保证人追偿,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被告钟常锋、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黎在担保书上签名、盖印。同年1月7日,被告陈黎、钟常锋与原告就凤凰湖壹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证字第002727**号。同年1月9日,被告陈黎、钟常锋与原告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陈黎、钟常锋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用途为经营;借款期限为为6个月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年利率5.6%水平上浮30%即6.44%;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借款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被告陈黎、钟常锋以其所有的凤凰湖壹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陈黎、钟常锋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同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陈黎、钟常锋发放贷款1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黎、钟常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31.82元,利息25010.72元。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4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陈黎、钟常锋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999331.82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25010.72元,并承担该款���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2、要求判令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要求判令被告陈黎、钟常锋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773元。4、要求判令被告陈黎、钟常锋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本市凤凰湖壹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要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8773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逾期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黎、钟常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与被告陈黎、钟常锋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钟常锋、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陈黎、钟常锋出借100万元的贷款义务,被告陈黎、钟常锋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陈黎、钟常锋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被告陈黎、钟常锋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999331.82元,利息25010.72元,有原告提供的贷款逾期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陈黎、钟常锋承担拖欠的借款本金999331.82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44%、罚息按年利率9.66%计算)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8773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也不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陈黎、钟常锋不履���上述债务时,则原告有权以被告陈黎、钟常锋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本市凤凰湖壹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也应按约对被告陈黎、钟常锋的上述债务(以1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黎、钟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999331.82元及截止到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25010.7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及罚息(利息按年利率6.44%、罚息按年利率9.66%计算)。二、被告陈黎、钟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律师代理费58773元。三、如被告陈黎、钟常锋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被告陈黎、钟常锋提供的抵押物即座落于本市凤凰湖壹号花园7幢甲单元101室房产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49元,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727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274.5元,由被告陈黎、钟常锋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陈黎、钟常锋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常州市正展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滕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书记员 浦晓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