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2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钱伟云与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伟云,李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姜商初字第243号原告:钱伟云,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励绍红。被告:李科,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沈渊。委托代理人:马力。原告钱伟云为与被告李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伟云的委托代理人励绍红、被告李科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伟云起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其中本金480000元,利息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被告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8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共计580000元。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48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4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李科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属实,但是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实际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239500元,2014年7月19日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但并未实际借款,且2014年7月15日的借款并无利息约定,故被告也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原告钱伟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利息100000元,共计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的事实。原告另就该两份证据的形成过程陈述称,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之前曾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4年7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被告,之前的借条双方销毁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于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均有异议,认为2014年7月19日当天并没有实际借款,之前的借款金额为239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过借条,没有利息约定,在这么短的时间也不可能出现100000元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借款的时间、金额及利息,本院在下面综合作出认定。另外,双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将一辆宝马x5汽车质押在原告处,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父母所投资的公司,双方发生纠纷后该车辆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已经返还被告母亲。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曾于2014年7月19日之前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但对于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双方陈述不一致,原告诉称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借款为280000元,并收到过借条,具体时间记不清;被告辩称实际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239500元,且双方无利息约定。对此双方均无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对该580000元的组成原告陈述称,其中280000元即为被告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借款,之前的借条已经销毁,被告当天实际借款为200000元,原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交付被告,另外100000元为利息,直接写入了本金之中。被告辩称2014年7月19日当天并没有实际借款,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另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5800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19日被告曾将一宝马x5汽车质押于原告处,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该车辆原告已经返还被告母亲。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时间、金额及利息。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对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予以了证明,且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并不持异议。被告抗辩称2014年7月19日虽然出具了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条,并没有实际借款,实际借款为2014年7月15日,金额为239500元,且双方无利息约定,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从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如果2014年7月19日被告没有实际向原告借款,对于之前的借款也已经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情况下,不应当在当天重新向原告出具担保借款合同及载明已经收到借款的借条,更不应当在当天把宝马x5汽车质押于原告处。并且,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庭前已经明确向被告家属释明要求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就借款的具体情况予以陈述。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580000元,在借条中另载明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580000元,原告自认该580000元中本金为480000元,其中280000元即为2014年7月19日之前的借款,200000元为当天的借款,100000元为借款利息。被告对此虽然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80000元。对上述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8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部分,被告抗辩称之前的借款并无利息约定,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便之前的借款没有利息约定,2014年7月19日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重新约定了利息,应视为是双方对之前借款合同的变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7月19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借款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伟云借款4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李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郭敬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崔婉倩 微信公众号“”